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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停止執行(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1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許秀英  
            邱調祥  
共      同
代  理  人  彭冠博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英、邱調祥、訴外人張正修(業
    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停止執行)與相對人間因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而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張正修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
    將轉讓予善意第三人,欲回復原狀已無可能,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正修、泳峰有限公司、邱玉茹、楊
      義村等債務人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15年4月7日具
      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15年4
      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
      明該案卷宗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
      執行。而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僅就張正修之系爭
      不動產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然於張正修撤回本件之
      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代理人補正聲請之理由後,聲
      請人代理人仍未陳明就聲請人部分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將有
      何「難以回復」之狀態,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如不
      予停止,於聲請人而言,有何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
      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