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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正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5萬4,7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執行,
    由南投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受理,就聲請人所有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同段301建號之建物強制
    執行,惟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早已時效消
    滅,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足見執行程序確有瑕
    疵,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
    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泳峰有限公司、邱玉茹、許秀英
    、邱調祥、楊義村等債務人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
    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
    個月(自115年4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5年4
    月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
    821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
    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
    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應為2,384萬9
    ,19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
    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2,384萬9,190元於上開訴訟期
    間之利息為715萬4,757元(計算式:2,384萬9,190×5%×6年=
    715萬4,757),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715萬4,757萬元
    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83年8月27日 115年4月7日 (31+224/365) 12% 1,896萬8,219.18元        1,896萬8,219.18元 合計       2,396萬8,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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