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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訴訟救助(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10 案號:簡聲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佩君  

相  對  人  陳佩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10月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監管資金為由,強迫抗告人處
    分名下資產,因此將定期存款解約、賣出全數股票、解約保
    險並提領存款、房屋抵押貸款,累計損失達新臺幣(下同)
    23,095,789元。抗告人目前所有銀行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
    列為警示帳戶,且被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僅能依靠重新開立
    之退撫給與專戶收領每月退休金52,487元,扣除每月房貸月
    付金31,795元,每月僅餘20,692元支應基本生活,無資力繳
    納裁判費604,788元。抗告人所簽署3紙本票(金額分別為1,
    400萬元、1,225萬元、3,500萬元),與相對人間無實質債
    權債務關係,所有資金往來都是在詐騙集團操縱下的虛假金
    流,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抗告人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保單借款明細、臺灣銀行及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見抗告
    人曾以多筆保單借款,或解除保險契約,以取得資金,且其
    銀行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另據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房屋貸款還款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見抗告人前
    以其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又抗告人自陳每月仍有52,847元之退休金收入,難認其係
    全無資產,而有缺乏經濟及信用能力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
    之情形。雖抗告人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據其提出本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為證,然憑此亦難認抗告人是否欠缺經濟及信
    用能力而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尚難認抗告人已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