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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監護宣告(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10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𡍼○益  

相  對  人  𡍼○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新北市板橋區,然於民國115年5月3日起
    已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實際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甚明。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