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佩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如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
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自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
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自清算程序後至今,仍與聲請時相同,因患
有雙極疾患、甲狀腺低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
而影響勞動能力,長期無業,依靠女兒資助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維生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至117頁),
並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15年3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宏仁
醫院11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本院門診自97年2月1日起至
115年3月31日止,共就診103次。....個案因上述診斷,目
前規律回診中,建議穩定藥物治療。(以下空白)」、「患
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1月15日迄今於本門診定期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1至123頁),均
無債務人因上開疾病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債務人前於104
年3月間仍有工作投保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2頁),故
難認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月出
生,年約4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應
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稱現無業,既未能
證明因身體疾病所致,詳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
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
選擇多樣,債務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公
布之115年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又債務人於115年3月24日陳報稱必
要生活費約每月10,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準
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雖主張清算前兩年收支並無餘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
17頁)。然查債務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因勞動能力減損
致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如前所述,聲請人
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
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暨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薪資
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較為可採。
⒊勞動部111、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
,400元、27,47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9月
至113年8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為準,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37,560
元(計算式:25,250元×4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
8個月=637,560元);必要生活支出依債務人所主張每月10,
000元,故而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為240,000元(計
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97,56
0元(計算式:637,560元-240,000元=397,560元)。又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
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證明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形,經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
111年9月18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查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3頁)。另查以債務人為要
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部分,依法該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本件清算之財產(見司執消債
消清卷第392頁),是難遽認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
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
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97,56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108 0 4,762 4,762 22,022 22,0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192 0 31,797 31,797 147,038 147,038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986 0 23,614 23,614 109,197 109,19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829 0 9,810 9,810 45,366 45,36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868 0 47,008 47,008 217,374 217,3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12 0 23,455 23,455 108,462 108,46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0,389 0 29,860 29,860 138,078 138,07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7,814 0 53,536 53,536 247,563 247,56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28 0 17,855 17,855 82,566 82,5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268 0 31,757 31,757 146,854 146,85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3,306 0 26,093 26,093 120,661 120,66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1,410 0 19,091 19,091 88,282 88,28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9,051 0 19,854 19,854 91,810 91,8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360,457 0 58,840 58,840 272,091 272,091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24 0 226 226 1,045 1,045 總計 9,192,042 0 397,560 397,560 1,838,408 1,838,40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4.3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37,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40,000 備註:本附表債權額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之債權表製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