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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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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楊惠瓊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
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7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8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
    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提高更生方案為每期清
    償6,56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9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主張學歷僅有高中職,且偏高齡,求職時尚須如實陳
    報有欠債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扣薪之問題,且身體羸弱,患
    有氣喘及甲狀腺結節需長期追蹤,現靠同居友人不定時不定
    額之現金資助以保孱弱身體狀況及生活所需,主張每月可得
    收入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等語,並提出陳國
    賢診所處方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5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消債清字卷第
    45頁),而上開處方箋開立過敏症治療、過敏性鼻炎治療之
    用藥,上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為「甲狀腺結節」,醫囑
    為「因上述病因,於115年2月4日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
    穿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聲請人未說明該病症為何
    已致聲請人達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且上開收入低於11
    5年度基本工資29,500元,則聲請人應設法增加每月收入至
    基本工資29,500元,始達盡力清償之收入標準。
 ㈢聲請人所主張必要支出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
    出1.2倍為19,200元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45頁),惟115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提高為21,300元,則本院以前
    開115年度標準計算之。 
  ㈣承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人應將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法定要
    件。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
    人應提出逾6,56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29,500元-21,3
    00元×0.8)=6,560元】,俾符合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5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45至46頁),
    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
    生方案。
 ㈤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23日發函
    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
    見。聲請人主張願意提高至每月2,500元之更生方案、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同意清算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聲
    請人應再次提出更生方案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
    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
    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101
    年01月0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債務人爭執其
    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係指倘聲請
    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開
    始清算程序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
    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相對人(債權人)不
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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