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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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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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楊惠瓊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
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7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8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
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提高更生方案為每期清
償6,56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9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主張學歷僅有高中職,且偏高齡,求職時尚須如實陳
報有欠債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扣薪之問題,且身體羸弱,患
有氣喘及甲狀腺結節需長期追蹤,現靠同居友人不定時不定
額之現金資助以保孱弱身體狀況及生活所需,主張每月可得
收入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等語,並提出陳國
賢診所處方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5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消債清字卷第
45頁),而上開處方箋開立過敏症治療、過敏性鼻炎治療之
用藥,上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為「甲狀腺結節」,醫囑
為「因上述病因,於115年2月4日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
穿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聲請人未說明該病症為何
已致聲請人達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且上開收入低於11
5年度基本工資29,500元,則聲請人應設法增加每月收入至
基本工資29,500元,始達盡力清償之收入標準。
㈢聲請人所主張必要支出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
出1.2倍為19,200元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45頁),惟115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提高為21,300元,則本院以前
開115年度標準計算之。
㈣承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人應將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法定要
件。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
人應提出逾6,56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29,500元-21,3
00元×0.8)=6,560元】,俾符合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5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45至46頁),
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
生方案。
㈤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23日發函
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
見。聲請人主張願意提高至每月2,500元之更生方案、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同意清算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聲
請人應再次提出更生方案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
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
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101
年01月0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債務人爭執其
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係指倘聲請
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開
始清算程序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
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相對人(債權人)不
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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