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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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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
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士哲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8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89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144,000元之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
    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提高更生方案為每期
    清償7,067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5至296頁),惟聲請人
    仍以每月清償2,000元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9頁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
    ,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可得收入為48,315元(含薪資40,315元、租
    金補貼8,000元)一節,有更生方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8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315元,足資
    認定。至於聲請人主張租金補貼並非穩定固定津貼等語,聲
    請人固提出內政部國土署新聞報導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之「
    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
    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而查租金補貼屬於政府補助金,且係直接撥付予聲請人
    上開帳戶,聲請人對該款項具有實際支配能力,性質上屬其
    所得之一部,且觀諸該報導僅係載明:租金補貼可能提前停
    止受理申請等語,而非確定不再繼續辦理相關補貼,是聲請
    人主張租金補貼因政策可能變動而不具確定性,尚不足否定
    其於更生程序中已實際取得之租金補貼屬伊可處分所得,是
    聲請人該主張,尚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計
    算,伊每月必要支出為42,60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
    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本院以該金
    額為伊每月生活費用與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承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人應將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法定要
    件。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為5,715元(計算式:48,315元-42,600元),復聲請人
    聲請時財產總額為6,884元,應提出九成攤算於72期,故聲
    請人應提出每期清償5,23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6,884
    元+5,715元72期)90%72期=5,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符合盡力清償。而聲請人經本院再次詢問,於115年1月
    26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表示,願再撙節開銷,提出每月3,500元
    更生方案,顯未符上開數額及規定,難認伊已盡力清償。從
    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
    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函請全
    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本院依職權
    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進行清算程序
    必要,請本院促聲請人提高更生方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不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則本件聲
    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
    、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
    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
    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101
    年01月0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債務人爭執其
    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係指倘聲請
    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開
    始清算程序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
    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相對人(債權人)不
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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