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瑋育(原名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瑋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820,3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尚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債權人,以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則陳報自己已非債權人。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2
    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3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
    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93頁、第289頁、第416頁、第425頁、第427頁、第
    269頁至第27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
    壽有效健康保險保單,則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87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5月至114年12月任職早自己朝食製作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共174,25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薪資明
    細表),115年1月起任職深夜美食坊,當月薪資所得32,000
    元(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平
    均月薪22,917元,加計聲請人與其配偶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貼7,2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5年3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83620號函),暫以26,517
    元(計算式:22,917元+7,200元÷2)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
    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2,600
    元(計算式:19,000元+3,600元【19,000元中房租8,000元
    已扣租金補貼】),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
    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
    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1,30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0頁
    、第101頁第103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育兒津貼
    一覽表),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可
    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6,517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
    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聲請人負欠
    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