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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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瑋育(原名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瑋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820,3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尚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債權人,以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則陳報自己已非債權人。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2
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3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
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93頁、第289頁、第416頁、第425頁、第427頁、第
269頁至第27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
壽有效健康保險保單,則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87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5月至114年12月任職早自己朝食製作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共174,25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薪資明
細表),115年1月起任職深夜美食坊,當月薪資所得32,000
元(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平
均月薪22,917元,加計聲請人與其配偶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貼7,2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5年3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83620號函),暫以26,517
元(計算式:22,917元+7,200元÷2)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
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2,600
元(計算式:19,000元+3,600元【19,000元中房租8,000元
已扣租金補貼】),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
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
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1,30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0頁
、第101頁第103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育兒津貼
一覽表),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可
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6,517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
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聲請人負欠
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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