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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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信豪自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家庭開銷而積欠債務,
又於民國94年與朋友合夥經營卡拉OK店,因經營不善而以債
養債方式償還舊債,現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
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88、93至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11,77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4號
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至19頁),惟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9,204元、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82,81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04,5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5,94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6,5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27,131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
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59、56、67、73、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
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
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706,167元(計
算式:699,204元+982,812元+1,304,503元+325,941元+766,
576元+627,131元=4,706,167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91、117至125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
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
共1張(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5,624元等情,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51
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5日為2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18元,合計40元(計算
式:22元+18元=4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綜
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85,664元(計算式:85,624
元+40元=85,66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
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龍門汽車,從事汽
車保養工作,每月本薪加計全勤獎金共32,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之薪資單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次查,聲
請人113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開補助匯入之帳
戶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
第1142527934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再參
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144
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5130
0334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3頁),是本件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6,000元(計算式:32
,000元+4,000元=36,0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5年21,3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
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
年21,30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
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4,7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元-21,300元=14,700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706,167元,扣除聲請人前
開經認定之資產85,664元,尚餘債務4,620,503元(計算式
:4,706,167元-85,664元=4,620,50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6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4,620,503元÷14,700元÷12月≒26.1),較之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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