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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訴訟救助(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8 案號: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新憲  
相  對  人  陳識仁  

            陳玉玲  

            陳玉如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5年度簡
上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
    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在監期間行動自由、
    通信及對外聯繫均受相當限制,且無法從事工作或營業行為
    ,致無固定收入來源。又聲請人目前尚負有債務,名下亦無
    足供變現之財產,經濟狀況確屬困難,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
    判費,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口名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10月9日新北執禮114稅0
    0000000字第1140578331A號執行命令、114年12月1日新北執
    禮114罰00000000字第1141057143A號執行命令、仲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提醒還款或催繳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帳單為證,然聲請人目前已出監,尚不足以釋明其已
    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執行命令
    內容,僅足以釋明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16萬9,
    639元及21萬1,201元範圍內遭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然尚無從據此判斷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函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
    固可認其目前負有債務,且名下未必有可供自由運用之財產
    ,然此至多僅能釋明其現階段財務狀況欠佳,尚難據此逕認
    其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或信用。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