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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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正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其有何因支付訴
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發生生活困難之證據,自難認聲
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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