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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正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其有何因支付訴
    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發生生活困難之證據,自難認聲
    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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