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紹凱  



被      告  高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原告銀行授信約定書第
    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
    4年度司促字第31704號卷第15、23、2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