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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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炳錕
陳奕翔
周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請求給付
消費簽帳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堪認兩
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又依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
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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