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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清償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審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1,553元,及自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日止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 號 付款行庫 發票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票據號碼      年利率 起訖日  1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61,937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3日 6% 114年2月3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355,334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6% 114年1月17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414,282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3月24日 6% 114年3月24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附表二:
請求 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3萬1,553元 1 利息 16萬1,937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8月4日 (183/365) 6% 4,871.42元  2 利息 35萬5,334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4日 (200/365) 6% 1萬1,682.21元  3 利息 41萬4,282元 114年3月24日 114年8月4日 (134/365) 6% 9,125.55元  小計       2萬5,679.18元 合計        95萬7,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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