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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PCDV 2026-06-09 案號:審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黃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麗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被告游麗華本件交付帳戶
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58
號係同一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不得再行追訴
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判決所載被告
所涉犯罪名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無
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
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