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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審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16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被      告  馥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5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69,234元,並命原告於該項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9,599元。該項裁定已
    於115年3月4日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頁)。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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