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審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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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16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被 告 馥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5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69,234元,並命原告於該項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9,599元。該項裁定已
於115年3月4日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頁)。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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