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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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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嗣於110年6月1
    日兩造協議離婚,嗣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於11
    2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計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係以
    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50,000元為基礎,現因聲請人任職公司
    於114年4月間進行組織調整,聲請人被迫面臨中年失業離職
    、轉職,收入大不如前,又聲請人另有第2名子女於113年3
    月間完成認領登記,其生母亦已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
    請,現正審理中,聲請人現任伴侶復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
    下聲請人第3名子女,故聲請人現有3名子女須扶養,經濟負
    擔沉重,且聲請人另積欠債務、健康狀況惡化,爰聲明請求
    將鈞院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鈞院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000元,然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
    未依約履行,長期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雖主張其健康
    狀況惡化及失業等情,但並無證據證明健康狀況惡化達影響
    工作能力之程度,且聲請人現仍有穩定工作收入,難認有情
    事變更,且其後續生育子女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也不應
    因此將其餘子女扶養所需轉嫁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而減輕對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次按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已經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
    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
    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第10
    7條第2項、第126條亦有明文,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
    律上亦予扶養義務人聲請變更之權。而法律關係發生後,為
    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
    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3月6日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在本院達成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
    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
    ,0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系爭裁定、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2號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無訛。而系爭裁定既已
    酌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確定,則
    依上開說明,若要變更系爭裁定所酌定之扶養程度,自須符
    合情事變更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間自原任職公司離職,收入
    不若系爭裁定酌定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時之程
    度等情,並提出其於114年4月22日自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之離職證明書、退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確有聲請人之勞保於114年4月23日
    自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相關紀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5頁),是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自原工作離職
    之事實,固可認定。然經本院查調聲請人之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聲請人之全民健保
    目前投保單位為益騰建設有限公司,此參以相對人所提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0月1日宜院偉114司執助壬921字第1144
    026926號執行命令向益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人對該公司薪資
    報酬債權之3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後,可知聲請人
    現任職於益騰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是聲請人目前已有工作
    收入,並非因自原公司離職後全無收入導致難以支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況且聲請人自原有公司離職後,縱於待業期
    間沒有工作所得,或其於轉換工作後,薪酬低於原先工資,
    此等情事亦均僅屬目前一時經濟狀況變化,蓋薪資收入起伏
    變動,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
    年41歲,現正值壯年之齡,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
    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
    責任之理由並非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且聲請人日後亦無可能
    提高其收入,實難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
 ㈢又查,聲請人另與第三人育有非婚生子女乙○○(000年0月0日
    生),並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認領,復與他人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
    日認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生證明書、認領非婚生子女同
    意書、本院查調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29至130頁、第169
    至170頁),而聲請人現遭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以及現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所需
    費用等節,則有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家事聲請狀、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及產檢記錄表、檢驗彙總報告單、產後護理
    之家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細、交易明細、
    繳費通知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第181至187頁
    ),惟聲請人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工作所
    得及經濟能力有限,若再生育子女,其扶養所需花費可能增
    加經濟負擔,卻未與其伴侶就其是否繼續生育子女加以規畫
    、評估,是聲請人現須扶養之子女人數雖有增加,但此顯非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且若因此減少聲請人應給付予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毋寧犧牲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
    利,而有違公平之原則,故聲請人徒以其後續生育2名子女
    等情節為由而主張其扶養子女壓力沉重需減少扶養費云云,
    並主張情事變更,本院要難憑採。
 ㈣另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7月間因身體不適就醫,經醫師
    診斷需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有肝腫瘤之可能等情,雖提出電
    腦斷層攝影(注射對比劑)檢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其曾經進行檢查之事實,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或扶養能力因此受有顯著之
    不利影響,而聲請人現正屬壯年之齡,已如前述,其既未因
    病影響其工作能力,衡情當可正常工作並賺取所得,自無逃
    避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理。而聲請人另稱其租屋處須分擔
    租金15,000元,過去曾為協助相對人清償債務而貸款710萬
    元並承擔相對人71萬債務等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貸款契
    約、無息貸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221、223頁),
    然租賃房屋所需支出本為日常生活開銷之一部分,聲請人目
    前支付租屋處租金之情形顯難認為有發生何系爭裁定酌定扶
    養費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而上開貸款契約之貸款期間、
    無息貸款協議書之日期,分別係110年8月25日、109年10月2
    1日,均發生於系爭裁定酌定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數額之前,顯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均無從使本院認為有何情事變更之發生。
 ㈤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核並無符合
    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殊難認為有何
    變更酌減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而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或生活學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亦得
    評價為其履行扶養子女義務之一部分,依原裁定內容履行,
    對於兩造而言,亦無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本件難認
    構成情事變更,故聲請人主張請求酌減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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