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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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址同上
官小琪 址同上
蔡興諺 址同上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張吉宏
被 告 吳月桂
張哲豪
張翔捷
張景涵
張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吉宏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
代位人張吉宏、被告吳月桂、張哲豪、張翔捷、張景涵、張羽婕
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每筆各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張吉宏、被告吳月桂、張哲豪、張翔捷、張
景涵、張羽婕,按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張吉宏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張吉宏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張吉宏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張吉宏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之繼承人
,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已由債務人張吉宏及被告等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但因債務人張吉宏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張吉宏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張吉宏與被告等
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六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被代位人張吉宏到庭
陳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等語。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張吉宏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張吉宏與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張吉宏身為被
繼承人張顯榮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張吉宏無其
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
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張吉宏之債權可獲
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張吉宏就系爭遺產
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吉宏就被繼承人張顯榮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張吉
宏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每人各六分之一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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