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返還遺產再審之訴(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PCDV
2026-06-11
案號:家再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
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
國115年4月2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
件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1頁),顯然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擅自領取父親
遺產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係屬不
當得利,則再審原告本得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
金及利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日,係以再審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始知悉自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故自112年4月18日起算本金及附加利息,因此僅判准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549元。然而再審被告就其於93年
底何以取走父親留給再審原告之系爭款項說詞反覆且不一而
足,對於其於112年後陸續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之原因說詞
亦反覆不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真實、完全
陳述義務,且若再審被告於93年間認為拿走再審原告系爭款
項有合理正當根據,當無可能隱匿將近20年不告知,而民法
第182條第2項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之知悉應僅需大概知道自
己無合法或正當權源即為已足,故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82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法律適用應有違誤且顯然影
響裁判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484,451元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
審原告484,451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間由訴外人丙○○進
行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再興第2次遺產分配時,再審原告
因故未到場,再審被告代為領取再審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款
項,嗣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催討後,方才陸續分次返還再審
原告合計50萬元,然再審被告返還50萬元僅能抵充利息而未
及本金,因此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一部有理由,判決命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7,348元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原確
定判決則認因再審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18日始知悉自己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故應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並計算再審被告歷次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
後,系爭款項僅餘本息共15,549元仍待清償,因而廢棄第一
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逾15,549元及利息部分後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
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得否
再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以及再審被告係自何時知悉其受領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
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所載),俱已
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
,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
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
則之處。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取走系爭款項
之原因說詞反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真實、
完全陳述義務,若再審被告於93年間認為拿走再審原告系爭
款項有合理正當根據,當無可能隱匿將近20年不告知,指摘
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云云,經核所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前揭論駁結
論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毋寧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
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