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離婚(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9
案號:婚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500元,並補正理由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2項規定,上開費用加徵十分之五。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惟原
告未據繳納。
三、又原告起訴未陳報被告可供送達之址,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陳報。又若確實不知被告住居所,即應依法聲請本院公
示送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