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發還擔保金(2026-06-01)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1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剛財(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
施桂芳(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
于善珍(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施剛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智文
宋依潔
宋陵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666,000元,准予返還被繼承人施沈水仙之全體繼承人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同共有財
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
28條第2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
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
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
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
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沈水仙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
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
㈠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施沈水仙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相對
人宋依潔亦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宋智文已拋棄繼承),此經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卷宗審閱,及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足資認定。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宋依潔未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本件擔保金之發還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原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聲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聲請,方符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然相對人宋依潔與聲請人間利害相反,事實上難期
待其共同為聲請人或得其同意而聲請,衡以聲請人及相對人
宋依潔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無一遺漏,則本件聲請人以其餘
繼承人宋依潔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本件擔保金既為被繼
承人施沈水仙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若准予發
還,自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
㈡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2月11日士院璿文字
第11570073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13日北院信
文查字第11590587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