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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許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
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券壹
張(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111年度全字第37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567
    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4月10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
    0299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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