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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發還擔保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8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游碧鈴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
    第1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
    撤回起訴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撤回起訴,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115年1
    月7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48324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