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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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聰裕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劉聰裕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聰裕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
聰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聰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聰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完成相
關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
爰聲請核定報酬並由關係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
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
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
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
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
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聰裕死亡後,因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
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2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所得、
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憑。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
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
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0元,已諭知於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
請求應予剔除。故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
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
括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事務;復斟酌本
件被繼承人劉聰裕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
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
及代墊費用核定為肆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之數額及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
,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
受償之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是
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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