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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相  對  人  林弘昌  


相  對  人  林連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陸拾捌萬伍仟
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八三之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之部分,查本件本
    票未於本票記載約定之利息,依票據法第97條規定觀之,於
    未約定利息時聲請人得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本件
    聲請人請求之利息,既未逾該條規定之利率,自無不應准許
    之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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