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3-18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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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債 務 人 胡家昇
債 務 人 張孝斌
債 務 人 顏生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參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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