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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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陳瑋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原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80元(見原審卷第49頁)
,而後撤回起訴,然仍應繳1/3之裁判費,即2,693元(計算
式:8,080元÷3=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已繳納
5,693元(見原審卷第9頁),因撤回起訴而經由本院退還3,79
6元(見原審卷第81頁),故原告需再補繳796元【計算式:2,
693元-(5,693元-3,796元)=796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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