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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6-06-10)

勞資爭議 PCDV 2026-06-10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劉政  
            張芳榆  

            郭豔芬  
            羅婉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秋  
原      告  鄭安筑(原名鄭羽伶)

            黃怡綾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亭豪  
原      告  藍柏濤  
            劉俞柔  
            陳威羽  
            姚傑齡  
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7,213元、25,68
5元、39,150元、73,263元、118,414元、15,849元、56,065元、
259,884元、154,879元、94,173元、216,454元、225,432元各為
原告楊劉政、張芳榆、郭豔芬、羅婉琪、黃素秋、鄭安筑、黃怡
綾、藍柏濤、劉俞柔、陳威羽、黃亭豪、姚傑齡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通知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將自114年7月25日起停業3個
    月,且無法發放薪資,並表示願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等人
    因此已無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等人。惟被告除未給付114年7月份薪資外,亦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應
    給付原告等人積欠薪資、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尚積欠原告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
    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231頁送達
    證書),自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4年7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 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楊劉政 28,473 8,800 35,900 84,040 157,213元 2 張芳榆 24,930 0 0 755 25,685元 3 郭豔芬 37,500 0 0 1,650 39,150元 4 羅婉琪 43,172 0 14,704 15,387 73,263元 5 黃素秋 64,167 6,500 22,026 25,721 118,414元 6 鄭安筑 9,120 0 4,070 2,659 15,849元 7 黃怡綾 29,717 3,000 11,320 12,028 56,065元 8 藍柏濤 44,818 17,167 53,991 143,908 259,884元 9 劉俞柔 33,333 16,500 38,178 66,868 154,879元 10 陳威羽 27,577 1,329 28,636 36,631 94,173元 11 黃亭豪 33,071 13,733 47,032 122,618 216,454元 12 姚傑齡 31,183 14,933 44,156 135,160 225,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