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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再審之訴(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9 案號:再微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紹儀


再審 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
    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
    14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
    定),並於115年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則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於維德醫院之病歷紀錄,再審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初診及於同年月28日入院時,均有主訴108
    年時即不斷聽到其過世之母親之叫喚,且該病歷之護理紀錄
    亦記載「108年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後可自行調適情緒,
    故未就醫」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即有病徵已明確知
    悉,是再審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在該項疾病中,
    故此項疾病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
    據之病歷紀錄即精神科個案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係根據
    再審原告對於過去身體症狀之敘述,尚非係經醫師診斷認為
    其已經在投保當時即112年4月間之前罹患精神疾病,又其當
    時正值重度憂鬱症發作期,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是再
    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前即罹病,乃屬臆測之
    詞,是原確定判決以此證據為判斷,實不具客觀性,有論理
    法則之違。
 ⒉且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首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住院
    以前,毫無關於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是再審被告並
    無法提出具體客觀可認為業已診斷再審原告罹患憂鬱症之醫
    療紀錄,況縱使為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對於初始徵兆,未
    必得率斷屬於何種疾病,更何況係未具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
    即再審原告。另一般民眾未必具備相當之精神衛教知識,倘
    無過往家族病史,對於初始病徵,尤其是心理疾病之初始病
    徵,往往不知其所以然,常誤認係一時情緒低落。因此,再
    審原告縱使曾有上開主訴內容,客觀上應不足以認定其已知
    悉其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
 ⒊又出院病歷摘要中之聽幻覺紀錄「耳鳴、模糊聲音」,亦有
    可能是耳道的結構問題,或外傷、感染造成聽覺細胞損傷退
    化,或聽覺中樞有病變等所致;再審原告「失眠、睡眠品質
    差(睡眠時數1-2小時/天)」,嚴重睡眠不足,亦有可能導
    致精神恍惚出現幻覺,是再審原告主訴之健康狀態,並不必
    然是精神疾病。是原確定判決以該次就診原因亦係出現幻聽
    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在是項疾病中,
    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是原確定判決理由及卷內訴訟資料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病歷即系爭住院之護理紀錄中,有高達5
    3次記載再審原告「缺乏病識感」之紀錄,得證其於112年4
    月間投保前,並不知情且未確認已罹患系爭疾病之證據,應
    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該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亦於
    原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對該原確定判決
    於系爭住院期間護理紀錄「缺乏病識感」高達53次之記載,
    毫無隻字片語,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
 ⒉又原確定判決依據病歷護理紀錄中「108年開始出現精神症狀
    ,...後可自行調節情緒,故未就醫,於112年4月...與女兒
    起爭執...導致情緒焦慮情況加劇,夜眠情況差,一天只入
    睡1至2小時,故於112年8月11日首次至本院門診就醫…,因
    近日夜間幻聽及日間視幻覺干擾加劇,白天可藉由滑手機轉
    移,但夜間經常被幻聽嚇醒,自覺感到害怕,故今日(112
    年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求治…醫師評估後,同意辦理住院治
    療」、「於112年8月28日步入病室,精神尚可,步態平穩,
    且於說明病室規則後可配合安檢等情」之文字記載,認再審
    原告於就診之時意識及表達能力均屬完善,僅因當時可自行
    調節情緒而未就醫,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在該項疾病
    中。惟卻未採原確定判決同依據之護理紀錄之上開53次記載
    再審原告「缺乏對自身疾病治療之認識,服藥需他人提醒」
    、「因言談缺乏病識感,服藥遵從性不佳」之文字記錄,即
    同一份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文字記載,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採
    納,有利再審原告部分即不審酌,且未說明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證據方法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
    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11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
    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
    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文。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
    ,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而並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關於再審事由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病歷紀錄中護理紀錄高達5
    3次之「無病識感」之記載,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為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屬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0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並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即無同法第497條就原確定
    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原告於病歷紀錄中主
    訴108年時即不斷聽到其過世之母親之叫喚,且該病歷之護
    理紀錄亦記載「108年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後可自行調適
    情緒,故未就醫」等情,然上開病歷紀錄係再審原告對於過
    去身體症狀之敘述,並非醫師之診斷,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
    28日首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住院以前,毫無關於其罹患
    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且再審原告於當時正值重度憂鬱症,
    記憶是否清晰有疑問,而病歷摘要中亦有關於再審原告有出
    現耳鳴、模糊聲音之記載,亦可能為聽覺中樞、耳道結構之
    問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知悉其罹患精神疾病
    之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惟此一
    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駁回確定,
    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依前揭說
    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
    原第一審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