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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日勝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8,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1,974,9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1,974,97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
    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日勝公司邀同相對人吳文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共200萬元。詎料,相對人
    日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依先前提供之收
    送處所函催無果,且多次電話聯繫催討均無人接聽,聲請人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經抵銷存款後,相對人目前尚欠本金1,974,97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按「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以言,債務人於違約後均未主動聯繫協商還
    款事宜,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已無資力償債,債權人業
    已發函催告債務人皆遭退回,顯見渠等已有為逃避債務而遺
    著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
 ㈢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貸款
    均已轉為催收款項(借款本金約為100萬元),且相對人日
    勝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因存款不足而被通報拒絕往來(
    票面金額共約為42萬元),足證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信用顯有不良之情事,現有其他債權人已取得對
    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恐已聲請強制執行中,若相對人之財產
    現遭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為免債
    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
    供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其借款1,974,973元及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有逃避還款之故意,聲請
    本件假扣押。就債權部分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為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
    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
    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
    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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