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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禾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奕勳  


            阮清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號),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
    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禾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驛公司)邀同相對人潘奕
    勳、阮清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與聲請人簽
    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
    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依聲
    請人「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
    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
    ,聲請人據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催告相對人主張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未果,相對人尚積欠本金74
    5,4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
 ㈡因聲請人於114年11月函催相對人未果,可認相對人顯有惡意
    拖延還款、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
    定,可證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是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
    債權人之處分,其他債權人亦極可能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免
    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將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745,41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項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若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
    影本、客戶帳欠資料表、TBB歷史利率資料表、催告函極回
    執聯、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本票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見假扣押卷第13至43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方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還款、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本票裁定,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無法
    釋明假扣押必要性,況前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僅有禾驛公司
    及潘奕勳,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阮青草之假扣押原因為釋
    明。是依上開說明及聲請人所提資料,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
    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
    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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