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履行協議(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11
案號:重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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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侯宗翰
追加 被告 雍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4,1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
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
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
之。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
,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依原告民國115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狀所載,本件最後確認
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8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
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交
付予原告;㈢被告威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辨理設備登記,
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登記
名義人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
告威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設備登記,並將如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
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威全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契約轉讓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五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㈥被告威全公司應偕同
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契約轉讓將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六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㈦被
告威全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
處辦理契約轉讓將如附表七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
;㈧被告間就元愛案場發電設備所設定動産抵押登記,及設
定電費債權質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是原告上開聲明第二
至七項,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建
置成本,經核算為24,335,289元(計算式:4,835,289元+85
0萬元+1100萬元=24,335,289元)。就訴之聲明第八項請求
撤銷動産抵押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020萬元,至上開聲明第八項電
費債權質權部分,因與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屬同一筆之債
權,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52,635,289元(計算
式:聲明第一項1,810萬元+聲明第二至七項24,335,289元+
聲明第八項1,020萬元=2,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
,732元,扣除原訴訟標的價額1,155萬元按現行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32,140元及先前補繳之147,400元後
,應再補繳214,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