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8,64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
給付之起日變更為「自114年7月3日」起算等語,有本院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按月給付聲明之起算日聲明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辦理
法人登記,惟其自承對外以「北極真武廟」之名義,由管理
委員會綜理一般廟務、宗教慶典、發放清寒獎學金及年度濟
貧等事務,且由李世東擔任主任委員,並接受各方捐贈而興
建附圖所示A之寺廟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北
極真武廟係有名稱、廟址,且設立具有一定目的,並有管理
人與受捐贈財產,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09年3月9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為坐落上開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情,原告前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196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7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臺上
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靠近重陽大橋,鄰
近三重仁義重劃區且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
,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5為宜。從而,系爭土地於109至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
各為125,730元、130,503元、137,275元、148,503元、156,
958元、167,185元,據此計算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起(即109年3月12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7
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73,871元(如本院卷第67頁
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計算式:當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百
分之80×占用面積500平方公尺×百分之5×12分之1×月數〈未足
月部分則依日數比例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迄今仍拒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
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59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被告前所辦理之提存部分,係以李世東為提存人,並非被
告,且提存原因及事實係記載為給付租金,然原告與被告或
李世東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該提存對原告不生清償
之效力。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世東雖另向鈞院提起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以該案請求為抵銷,惟被告對原告
實無任何債權,且該案業經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171號裁定
駁回該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
度抗字第5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7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64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興建使用之廟宇停車場、倉庫、會議室部
分係被告向原地主鄭俊堂所承租,又廟宇其餘部分,為經當
時地主李水陸(即李世東父親)、李清傳、李清輝、李通士
等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所興建,嗣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依被告使用區域,另行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被告便將原給付地主租金,每月提存15,000元
予原告以清償迄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對原告及與原告通謀虛偽
佯裝購買系爭土地之不肖份子提起確認買賣無效訴訟(鈞院
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並向原告索賠10,807,200,000元
,被告以此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
計算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而非公告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條嚴重相違,竟還要求高達百分之8
0之高價計價及百分之5法定利息,並非適法,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
為準,而非公告現值。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
80,便已考量土地之工商繁榮程度而為不同調整,是原告主
張之公告地價已可看出,109年每平方公尺25,146元至113年
已調漲至31,392元,漲幅近萬元,已有斟酌考量土地之工商
繁榮程度而為不同調整,自無再以公告現值計價。又系爭廟
宇並非營利機溝,僅為信仰中心,更無轉租獲利,應以土地
之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價為公允。又原告本欲強制收買其餘
應有部分土地,提出相關契約通知買受人,依其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第2項載明後附清理協議為本約之一部分,而清理協
議第2條則載明,原告應處理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
同約第3條即約定以每坪處理費用315,000元之拆遷費用作為
補償給予地上物之所有人,然除被告外之所有人均獲補償,
唯獨被告迄今仍未獲補償,原告亦未與被告協調。又原告既
須被告拆遷,依先前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原
告自須給付被告補償之費用,若未履行補償,顯見有影響強
制收購之效力,而強制收購之效力如有欠缺,當影響其強制
過戶土地產權之權利,該強制收購無效,產權必須回復原狀
為地主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李世東、李依萍等人
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
地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強制
收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惟未補償系爭地上所有人之被告,
已影響強制收購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原狀為地主所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核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現狀不符
,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符,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再按城市地方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之依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下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
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拆除系
爭地上物而返還所占有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經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
市三重區,靠近重陽大橋,並鄰近三重仁義重劃區,交通及
生活尚屬便利,而系爭地上物係供廟宇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爰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20,117元,111年至112年部分則為21,964元,113
年至114年則為25,114元,該申報地價均為當年度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80,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為500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自109年3月1
2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2,949,1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11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2,321元(計算式:25,114元×500㎡×5%÷12月=52
,321),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
主張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已每月提存租金予原告,並無積欠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提存書
觀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固為原告,然提存人為李世東,提存
之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
……租金,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土地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731之6等情,有提存書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1至118頁),可知提存人為李世東,並非被告,且
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就此租約存
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有提存租金等語,顯無可採。再
被告又以另案向原告提起確認買賣無效訴訟(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443號),並向原告索賠10,807,200,000元,被告以
此為抵銷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命被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被
告逾期未繳,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171號裁定駁回 ,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
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49,123元,及自114年7月1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3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訴部分,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調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惟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無再行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
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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