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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楊長穎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與被告楊長穎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長穎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長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分別邀同林裕峰
    、訴外人呂蓮英、林蘇麗雪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6年1
    2月26日起迄今陸績向原告借款,合志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4,168萬8,1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
    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合志公司等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1
    2年3月1日及112年3月3日撥款高達1,500多萬元予合志公司
    ,合志公司立即於11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各依建號、地號數字所示
    稱系爭建號房屋、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
    信託登記予楊長穎(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原告知悉前開事
    實後,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
    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被告間成立之信託契約及上開信託登記之行為
    ,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效,且顯然積極減少合志公
    司之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爰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先主張請求依信
    託法第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
    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備位
    次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合志公司向楊長穎行使信託法第6
    3第1項之終止權,並依終止後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
    請求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合志公司與楊長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
    月1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5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楊長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
 ⒉備位聲明一
  ⑴合志公司與楊長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
     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5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楊長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
  ⒊備位聲明二
   楊長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志資
     公司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合志公司: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無意
    見,伊都同意。伊跟楊長穎信託契約為「虛偽存在」。伊未
    同意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發現遭楊長穎為信
    託登記時,伊就去警察局報案了,去報楊長穎涉嫌虛假信託
    及重利,楊長穎亦有恐嚇林裕峰,伊已將證據陳報給警察機
    關,現仍在刑事偵查中。
 ㈡楊長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上開主張為合志公司所不爭執,楊長穎則未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然本件仍應審究: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
    明一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
    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
    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合志公司向楊長穎行使信託法第63第1
    項之終止權,並依終止後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
    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
    無理由?
 ㈠被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
    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86年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合志公司之債權人,合志公司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楊長穎名下,然被告間基於通謀虛意思
    表示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債權求
    償存有重大利害關係,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被告
    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
    何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提合志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裕峰向原告提出之陳情書(本院卷第177頁
    ),稱合志公司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虛假信託契約及信託
    登記,亦僅有林裕峰單方陳述,且合志公司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261頁)亦稱合志公司有匯回部分借款及出售其個人
    名下不動產賠償給楊長穎,可見被告間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尚非無疑。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
    旨參照),同此,縱合志公司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
    記係遭他人詐欺,於未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並無
    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楊長穎就系爭
    不動產為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
    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行為是
    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
    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
    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志公司之債務明細表、原告
    與合志公司簽立之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附表所示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7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177頁、第295至309頁),
    並為合志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造成原告將
    無法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合法
    受償之利益,又原告對合志公司之債權高達4,168萬8,179元
    ,堪認該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合志公司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
    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債權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部分:
 ⑴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
    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
    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
    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信託受益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
    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
    ,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
 ⑵附表土地編號1(系爭217地號土地)、3(系爭224地號土地
    )部分:上開土地所為限制登記之債權人即為原告,不受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限制,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本
    院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即應予塗銷
    。
 ⑶附表土地編號2(系爭218地號土地)、建物建號編號1(系爭
    699建號建物)部分:經查,系爭218地號土地及系爭699建
    號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13年7月12日新北
    執仁113年費執專字第0005034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署函)
    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債務人即義務人為合志公司,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限制登記均未經塗銷等情,此
    有系爭執行署函、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7、299至301、307
    至3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218地號土地、699建號建物仍為限制
    處分登記狀態,楊長穎即喪失處分權能,無從塗銷此部份信
    託所有權登記,法院亦無從命楊長穎為塗銷登記,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長穎塗銷系爭信託移
    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合志公司向楊長穎行使信
    託法第63第1項之終止權,並依終止後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
    請求權,請求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合志
    公司所有部份,因系爭217地號、系爭224地號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信託登記業由本院准予塗銷,即須再為審酌。而被告
    就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由本院撤銷,本即無
    須再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二之原告代位合志公司行使之信託財
    產返還請求權,惟原告仍再備位請求為系爭218地號土地、
    系爭6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志公司所有,亦因
    前述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仍屬限制處分登記
    狀態之相同理由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命楊
    長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合
    志公司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
    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楊長穎就系爭217地號、系爭224
    地號土地塗銷信託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合志公司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備
    位聲明二請求楊長穎就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合志公司所有,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莊敬  217 484.24 105/10000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莊敬  218 1526.59 105/10000  備考 699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3 新北市 中和區 莊敬  224 73.65 105/10000  備考       編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第4樓層:197.57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 1.674建號,10000分之1190 2.685建號,100000分之1075 3.686建號,10000分之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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