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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培堂  
被      告  陳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1,26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陳培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339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逢春給付
    之。
四、被告陳培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5,986元,及其中新臺幣
    49,940,115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逢春給付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創公司)邀同被告陳培堂、陳逢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0萬元、⑵1,0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期借款約定利息分別為年利率2.22%、3.125%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⑴8,081,269元、⑵1,000萬元,合計共18,081,269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陳培堂邀同被告陳逢春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5萬元,
    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62%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
    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上開借款自114年1
    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3,013,339元,及
    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陳培堂邀同被告陳逢春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融資額度5
    ,0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13%並按月計付,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
    自114年5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50,455,9
    86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上開借款經原告催款未果,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按各筆借款連帶給付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
    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原告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081,269元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13,339元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455,986元 其中49,940,115元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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