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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輔助宣告(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4-14 案號:輔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A004



關  係  人  A05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之祖母,前經診斷
    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雖已接受藥物治療,然有答
    非所問情形,現經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已入住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林口住宿長照機構,足認相對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A02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關係人A05陳稱:
 ㈠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父甲○○(現已死亡)前與相對人同住,甲○○疑似盜
    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且拿走相對人之印鑑章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臺中市龍井區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且擅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
    產移轉登記到甲○○名下,甲○○113年1月11日死亡後,聲請人
    二人即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關係人A01遂於113年2月間將其與甲○○、A05及相對人等人對
    話錄音錄影內容以Line傳送給聲請人A02,希望A02可以主動
    返還該不動產與相對人,讓相對人得以安心養老,然遭A02
    拒絕,且A02突於113年3月28日出現在相對人家中,聲稱相
    對人全身是傷,誣指A01及A05對相對人為暴力行為,強行將
    相對人帶離家驗傷,再引導相對人為意思不清的回應,A02
    雖對關係人二人聲請保護令,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910號駁回聲請。
 ㈣關係人A01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代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訴
    請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顯屬
    對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選任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立即向本
    院聲請輔助宣告,欲排除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以避免A01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該不動產移轉登
    記民事訴訟。
 ㈤聲請人知相對人將該不動產贈與甲○○時,恐已罹患失智症而
    無行為能力,現為保住不動產,藉口聲請保護令將相對人帶
    走,且不讓關係人二人知悉相對人居住處所,關係人二人縱
    現已知悉相對人所在,亦無法自由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此舉
    恐不利相對人。
 ㈥就相對人之照養計畫及費用支出計畫部分,將依臺中市政府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請求臺中市政府協助,在臺中市長照
    中心或臺中市龍井區自宅居住,關係人A05、A01可就近或陪
    同居住,亦便於相對人有醫療必要時,就近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又相對人仍有資產,可由其資產支出照顧相關費用
    ,若相對人資產不足支應時,除申請政府補助外,關係人A0
    5會先予以墊支,不會影響相對人正常安養生活。反觀聲請
    人目前將相對人安置之長照機構,費用支出甚高,相對人剩
    餘資產,恐難支應日後照護費用,且相對人其他親友平日若
    未經聲請人同意,根本難以入內探視,聲請人現行之照護方
    案,並非可行。
 ㈦本件為相對人利益,同意由關係人A05、聲請人A02共同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A01、聲請人A03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若
    法院認應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則亦同意由關係人A05、A
    01、聲請人A02、A03四人為共同監護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人則可指定其他親友。
三、關係人A01具狀陳稱:  
 ㈠若鑑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對該鑑定報告沒有
    意見。
 ㈡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31日將相對人送回臺中交由關係人照顧
    ,當時聲請人不斷表達無法照顧相對人,卻於113年3月28日
    出現在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房屋處,逕將相對人帶離,使關
    係人A01、A05探視。
 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曾於113年初曾毆打相對人之情事,實際上
    相對人本因老化導致血管壁脆弱,容易産生瘀傷,甚致連擦
    澡、久坐均會造成瘀青,而有老人性紫斑症、慢性靜脈功能
    不全之可能,並非人為或外力介入,聲請人因根本不關心相
    對人之身體狀況,對此一無所知。
 ㈣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1積欠大筆債務、債主經常上門騷擾等情
    ,並無證據且絕非事實。反是聲請人為避免已移轉登記在其
    等名下之臺中市龍井區房地將移轉登記回相對人名下,而為
    本件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有財產訴訟之利害衝突,自不
    宜由聲請人A02擔任監護人。
 ㈤就相對人之照養計畫及費用支出計畫部分,因相對人有諸多
    親友亦居住於中部地區,有地緣關係,相對人較適應臺中市
    之氣候、地理環境,更能方便相對人於長年看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醫。是關係人A01擬與A05共同協力,將相對人接回
    臺中照顧,關係人A01更將親力親為,並視其身體狀況於上
    開自宅內居住,並循臺中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長
    照規畫申請居家長照服務,或安置於就近之長照機構內,方
    便親友探訪及就醫;另照養計畫及費用支出計畫與關係人A0
    5陳述相同。
 ㈥關係人A05、A01均為相對人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血
    緣情戚深厚,而聲請人此前與相對人形同陌路,難以期待渠
    等會全心全意照顧相對人,且關係人A01願親力親為照顧,
    更有足夠之親屬支持系統,亦能讓相對人於其最熟悉、溫馨
    之自宅內頤養天年,更不會如聲請人般妨礙其他親屬探視,
    相較於聲請人僅是將相對人丟置於安養機構中鮮少聞間,關
    係人之照顧計畫顯然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應
    由關係人A05、A01擔任共同監護人,並由A01擔任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惟考量本件聲請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為免繼續纏訟導致程序延宕,損及相對人之利益,關係人A0
    1亦願釋出善意退讓,由關係人A05、聲請人A02共同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A01、聲請人A03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彼此協力照顧相對人並保障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權益
    ;或由關係人A05、A01、聲請人A02、A03共同監護人。但堅
    決不同意由聲請人A02獨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
    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4年5月28日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受
    損,具中度失智症之症狀。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已有障
    礙,需他人經常性的協助,亦無法自行從事經濟及社會性活
    動,在處理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明顯需要他人協
    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
    於受鑑定時,可正確回答姓名、可辨識得出孫子、孫女的身
    分,也叫得出名字,但當鑑定人問及關於日常生活的情形時
    ,相對人僅能簡單陳述孫女有來探視自己,但其他問題則多
    無法詳細說明,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選定A02、A05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A0
    3、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聲請人A02、A03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關係人A05
    、A01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渠等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為調查,其
    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現居住於聲請人提出之太陽
    長照機構,身體健康、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已適應照顧環境
    。聲請人與關係人A05提出之長照機構各有優缺點,但均能
    提供相對人足夠之照顧品質,惟若相對人轉換至A05指定之
    機構,除面臨可能須排床位之狀況外,亦無法評估相對人能
    否適應,但就現階段觀察,關係人A05提出之方案似非完全
    不可執行。關係人A01表示主要能提供之資源為未來多探視
    相對人,若相對人持續留在太陽長照機構受照顧,預計跟關
    係人A05每月2次一同前往探視,若相對人能至臺中機構受照
    顧,預計每2、3日探視一次」。而查,經本院詢問相對人,
    其對於現居住之機構,亦表示適應良好,核與本院家事調查
    觀上開調查結果相符,又現行之安養機構為聲請人選定並負
    責接洽,是倘由聲請人繼續安排相對人之安養機構,並持續
    照顧相對人之身體健康,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惟關係人A05
    為相對人之子,為較近之相對人扶養義務人,且亦有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雖就照護相對人之方案較不確定,然就相
    對人之財產管理等其他事項,應仍可參與並提供聲請人相關
    建議,並適時前往聲請人選定之養護機構探視陪伴相對人,
    是本院認聲請人與關係人A05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依附表所示事項執行職務,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A02、關係人A05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於特定範圍內,單獨執行其監護人職
    務。
  ㈢又就共同決定事項及單獨決定事項決定,蓋因相對人現居住
    養安機構為聲請人A02所決定,關係人A05或持相異意見,然
    相對人現居住在內,受有良好照顧,現自不宜任意更換環境
    ,然養護機構選擇,仍須衡以相對人及相對人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為避免聲請人A02日後更換相對人養安機構,而
    可能提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關係人A05自須參與並共同討
    論,是審酌現今照護標準及相對人現居住養護機構之收費狀
    況,本院認每月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範圍內,聲請人A02
    可自行動用,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診療等相關費用,惟
    若每月逾6萬元之養護費用,即應與共同監護人A05共同討論
    決定該支出項目之必要性,並共同決定是否自相對人之金融
    帳戶支出,避免任意加重關係人A05、A01之扶養義務,併此
    敘明。
  ㈣併參酌又關係人A01、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孫,與
    相對人亦是份屬至親,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二人或關係人
    A05、A01對於相對人現可供運用之財產,均無法確定,又所
    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於本件裁定後,與共同監護人
    A02、A05清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向本院陳報,是為相
    對人利益,本院認宜由關係人A01、聲請人A03共同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聲請人A03、關係人A01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A02、關
    係人A05經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請提出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並將不動產、
    動產、存款等項目列表,存款部分並提出餘額證明),會同
    聲請人A03、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應在聲請狀中簽章)。
七、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居住、醫療照護、安養機構之決定
    、申辦各項補助及津貼事項,並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健保卡
    (若因故須補、換證,由聲請人A02單獨辦理)。
 ⒉負責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身分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含申辦
    補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⒊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居住、身體、醫療等照護範圍內,自受
    監護宣告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每月於新臺幣6萬元範圍內,
    自行提領支用,並負責給付第三人相關照護費用。
 ⒋應每月記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金融帳戶收支情形,並妥善保
    存,若關係人A05、A01提出要求,於每月末日應提供收支明
    細予關係人A05、A01。
 ⒌得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程序代理
    行為。
二、關係人A05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得單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各項補助、津貼事項。
 ⒉得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程序代理
    行為。

三、除上開各自單獨執行之職務外,其餘事務之管理、處分(含
    不動產處分、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帳戶金額逾6萬元),及就
    受監護宣告人是否開刀、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由聲請人A0
    2、關係人A05共同決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