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信託登記等(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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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和生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陳和生、詹志偉(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3年3月1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詹志偉應就系爭
房地於113年3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登
信字第0013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1,882元(下稱系爭債權,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10月22日彰院毓113司執乾字第57155號債權憑證可參
(見重簡卷第61至6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意使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陳和生所有之狀態,使系爭債權得以受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與撤銷信託行為、撤銷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價額,其中較低者為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2,200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2平方公尺(記算式:層次面積67平方公
尺+陽臺5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見重簡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1頁
),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79萬8,4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72平方公尺×12萬2,200元=879萬
8,400元),高於系爭債權50萬1,882元,是依上揭說明,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債權價額核定為50萬1,8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已繳之4,740元,尚應補繳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 ○○區 ○○段 000 5.22 4分之1 2 ○○市 ○○區 ○○段 000 29.18 4分之1 3 ○○市 ○○區 ○○段 000 33.90 4分之1 4 ○○市 ○○區 ○○段 000 10.08 4分之1
㈡建物:
編號 1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0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3萬4,950元 1 利息 43萬4,950元 112年11月9日 113年12月26日 (1+48/365) 13.6% 6萬6,932.25元 小計 6萬6,932.25元 合計 50萬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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