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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
    )就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內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及附屬設備、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貨物,向原告共
    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對於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
    電雷擊等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並約
    定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及附屬設備新臺幣(下同)221,000,00
    0元、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40,000,000元、貨物100,000,000
    元、自負額為火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最低
    金額30,000元。
 ㈡然於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因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21號建物)內之針車間因電器因素起
    火燃燒波及(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及內部之附屬設
    備、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貨物受有損失。而泰博公司向原
    告申請理賠後,原告並依承保比例,共同分擔各自支付該保
    險理賠金予泰博公司,共計1,739,634元,即由原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公司)負擔35%即608,8
    71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
    )負擔25%即434,909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物公司)負擔20%即347,927元、原告中國信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物公司)負擔15%即260,9
    45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
    )負擔5%即86,982元。
 ㈢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設備安全,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被告基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身分,
    本有防止電源配線因各種電氣因素所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
    何況系爭121號建物為鐵皮建物,牆面、屋項均為鐵皮材質
    搭蓋,相對水泥廠房而言,更容易收到高溫日曬、雨淋潮濕
    之影響,電線之絕緣被覆更容易劣化,被告對此即復有才目
    當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關係)、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兆豐產物公司6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光產物公司43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
    產物公司34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信產物
    公司26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公司8
    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是系爭121號建物承租人,並非所有人,原告容有誤會
    。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系爭121號建物內之
    針車間電器因素所導致,為被告所否認之。依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本件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僅是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而已,尚無法逕認定系爭火災原因就是「電氣因素」。再
    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調查
    人員實際上亦無法確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與何電器有關及
    電氣設備之維護或檢修有問題有關,且亦無法百分之百肯定
    系爭火災就是因「電器因素」所致。又由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
    ,只要火災與電有關,就會一律歸類為是電氣因素所引起,
    但無法判斷具體為何種電氣因素。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證,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並非必然係因「電器因素」所致,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由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及被告近兩年
    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證,被告近兩年,每一年度
    均有通過當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火
    災之發生,已盡了注意之能事,且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以被告當不具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且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亦認被
    告並不具有過失,再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4年1月10日北西字第1131569866號函
    及其附件亦可證明,被告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之
    檢驗結果均為「良」,顯見被告公司之接電及用電狀況均正
    常。
 ㈢縱使系爭火災造成泰博公司之損害(被告否認之),然系爭
    火災之所以會沿燒到泰博公司,乃係因訴外人乙力裝潢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乙力公司)於其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進
    而影響消防人員救災所致,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回函所載,均可認乙力公司於上開消防通道中蓋有違章建築
    ,且系爭火災起火時間為上午6時,當時僅有系爭121號建物
    2樓起火,且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於起火沒多久後旋即到達現
    場,然因乙力公司於消防通道上蓋有違章建築,阻擋消方人
    員救災,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從乙力公司那側進行救災,而造
    成系爭火災沿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被告與系爭火災
    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亦因乙力公司於其消防
    通道上蓋有違章建築而告中斷,被告亦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即泰博公司就其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營業生財及機
    械設備、貨物,向原告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對於火
    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等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
    的物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
    3年1月15日止,並約定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及附屬設備221,00
    0,000元、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40,000,000元、貨物100,000
    ,000元、自負額為火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
    最低金額30,000元。而泰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向原告申
    請理賠後,原告並依承保比例,共同分擔各自支付該保險理
    賠金予泰博公司,共計1,739,634元,即由原告兆豐產物公
    司負擔35%即608,871元、原告新光產物公司負擔25%即434,9
    09元、原告富邦產物公司負擔20%即347,927元、原告中信產
    物公司負擔15%即260,945元、原告泰安產物公司負擔5%即86
    ,98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並有公證結案報告、賠付證明、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
    理算總表、理算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
    本院卷二第39至7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對所使用之系爭121號建物之電氣設備疏未維護檢修,
    以致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其承保泰博公司之系爭建物乙事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12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被告僅是系爭121號建物承租人,並非所有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經參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為系爭121號建物所有人,是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係
    系爭121號建物承租人,合先敘明。
 ㈤原告以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原告固以卷附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為其主要論據。然系爭鑑定書亦記載:「電氣因素引燃可
    能性之研判:⑴調場人員經現場勘察、清理該址2樓針車間,
    針車間北側附近及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
    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
    封緘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 證物1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
    痕相同。⑵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
    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況...』,及該址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
    供稱:『...離開時將辦公室電源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
    』,顯示廠房內配線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
    場勘察發現該址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案發
    時有電氣設備通電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 。⑶綜合上述,
    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
    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
    續火勢發生,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發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可知系爭鑑定書係推測系爭
    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之電源線因
    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所引起。
 ⒉惟查:
 ⑴觀諸系爭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發現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僅有一窗型
    冷氣機之配置,且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雖在系爭121號2樓針
    車間北側附近所採集(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
 ⑵又參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於
    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287號失火燒建物及住宅燬案
    件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在搶救初期,就有調查人員在做火災
    相關記錄,實際鑑定是在火災撲滅之後,調查人員再進入現
    場內部做全部的勘查,彙整監視器影像、民眾報案內容,研
    判起火處,接著會針對起火處逐層清理、復原,依照現場跡
    證判斷起火原因。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
    可能性較大,以這個工廠來說,他的總電源即便案發時沒有
    人在內部工作,總電源通常是開啟的,跟家中的狀況一樣,
    不會特別去關,電源開啟狀況下,廠區內部配線即使沒有打
    開運作,但是電源線都是有通電的狀況,無論是內部配線或
    電器電源線,如果有一些異常,如破損、凹折或年久失修,
    或有異狀導致電線過熱或短路,但是無法確定之前的使用狀
    況,因為現場都因為火災遭破壞,只能說在現場有發現電線
    的通電熔痕跡證,再加上我們確定現場內部總電源是開啟的
    ,現場是有通電的狀況,再加以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所以研
    判本件是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沒有辦法認定本案是
    否有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問題始導致火災的發生。又報
    案人楊童茗第一時間目擊火災時,火勢係從2樓針車間冷氣
    機延燒至內部,我們雖然有在針車間北側窗型冷氣下方附近
    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的電線殘跡,但因為電線已經斷裂無法
    判別為何種電氣設備使用所造成,針對第一目擊報案民眾提
    及有看到火勢從外部冷氣延燒到內部,只能據此研判初期起
    火處在二樓針車間他所目擊的處所附近,無法認定是冷氣的
    原因,是因為內部監視器也都毀損,無法看到初期起火點的
    狀況等語,故依現場之情形,無法認定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
    修有問題始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偵續字第287號影卷第133至135頁);且證人黃鈺琇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亦具結證
    稱:我們所謂電氣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
    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都算。電氣因素就是有包括過熱、漏電
    、積污導電、半斷電、過負載及短路。上述的原因都有可能
    造成電源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所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可
    以看到冷氣機內部的電源配線及外部的配線都已經沒有辦法
    辯識,所以無法檢驗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且
    我們無法判斷該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是否為獨立於室內配線
    之電器設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再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陳逸帆於該他案到庭證述
    :電源開關有跳脫表示火災發生之前或之後都可能有異常,
    火災發生之前的跳脫有可能是為因為用電過載等因素造成跳
    脫,火災之後的跳脫是因為火災後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通電中
    的電源迴路或電線受火勢影響產生過載致生電源無熔絲開關
    跳脫,所以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發生火災沒有很必然的關係,
    本件電源迴路發生如何異常情形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時
    ,因場所沒有在運作,所以相對於作業時間發生過載的機率
    為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系爭火災究係何電氣之
    電源線發生異常以及異常原因,該局均無法為判斷,亦難認
    系爭火災與該地點之電器插頭有無拔除或有無關閉總電源乙
    事直接關連。
 ⑶被告亦提出110年度、111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27頁),足見被告主張其有定期進行消
    防安全檢修,非無所據。且由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亦
    可知被告用電設備有接受定期檢驗。復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
    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
    電器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
    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
    災,是造成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系爭鑑定書採取刪
    去法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因實際上無法認定為
    何電器因素導致起火燃燒,自無法以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
    認定起火原因必然為電線短路,更難認有人為疏失,自不能
    遽認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於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
    號建物之電氣設備所致。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疏失或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則原告以被告涉有
    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公司608,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公司434,9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公司347,9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信產物公司26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公司8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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