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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林逸帆  
被      告  洪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2398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3年8月l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之利息起算日為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盟經營原告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全興分公
    司」(下稱加盟標的),並與原告簽署有委託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然被告於經營加盟標的期間陸續有
    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點數、私自使用消費者未使用之折價券
    以賺取價差及未依政府規定誠實開立發票之重大違約行為(
    下稱系爭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8
    )及(21)款,及第3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就該違約行為給付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被告表示無力支付,希望原告將懲罰性違約金
    總額降為60萬元,原告基於被告加盟之商誼,例外同意被告
    所提,且被告亦同意上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由被告依系
    爭加盟契約書第7條第l項所提供之3萬元履約擔保金扣抵,
    而不足之5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擔保於113年7月31日
    前匯款予原告。詎被告並未遵期付款,原告復於113年8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前給付欠款,被告迄
    仍置之不理,爰依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
    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原告指控之系爭違約行為,原證2至4係因錯誤或遭受
    脅迫所為,已以被證1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另依被證2可知
    原告公司副理林逸帆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就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之過程,均由該副理辦理,因此應認該副理有權
    代表原告公司為所有行為,又被告所得利益僅1萬162元,違
    約金57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且依被證2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
    違約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加盟經營原告之加盟標的,並於11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
    署系爭加盟契約書,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27至52頁)。
 ㈡113年7月9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不
    當累積會員點數。2.……使用他人所遺棄之折價券……加盟主承
    認侵占事實並製作陳述書,違反加盟契約第30條重大違約事
    項……」等語,原告簽名其上,並書寫「希望公司能夠體諒一
    年多來只賺到20萬元,能夠只收60萬解約金」等字句,有系
    爭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5頁)。
 ㈢被告於113年7月9日書立陳述書,記載:「……共計點數783716
    點……折價卷……共3550元……愿以10162元達成和解」等語(見
    訴字卷第87、199頁)。
 ㈣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簽立加盟解約申請表,其中第6條約定:
    「履約擔保金至113年6月底結算為3萬元,不足以償還60萬
    懲罰性達約金,不足部分需於113年7月31日前匯回公司指定
    帳戶……」等語,有加盟解約申請表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
    至58頁)。
 ㈤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簽立終止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
    :「有關乙方(按即被告)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點數、侵占
    甲方(按即原告)所有之金錢/物品、未依政府規定誠實開
    立發票之重大違約行為,乙方本應依原契約規定給付壹佰萬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
    益,惟甲方願於本次例外同意將乙方上述重大違約行為之懲
    罰性違約金總額降為陸拾萬元整(甲方若有損害及所失利益
    ,乙方仍須賠償)」、第2項約定:「為給付甲方上述陸拾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其依原契約第7條第1項所
    提供之參萬元整「履約擔保金」直接由甲方扣抵,而不足之
    伍拾柒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須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予
    甲方。如有延遲給付,乙方同意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
    息予甲方,且甲方如有損害或所失利益,乙方仍應賠償」等
    語,有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
 ㈥被告公司副理林逸帆於113年7月16日書寫:「既不追究,到
    此二清。繳回侵佔點數、折價卷侵佔共10,162和解金」(見
    訴字卷第165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辯稱因錯誤或遭受脅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
    請表、終止協議書,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稱因錯誤或遭受脅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
    請表、終止協議書,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會議記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
    協議書,僅辯稱係因錯誤或受原告脅迫等語(見訴字卷第17
    7頁),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
    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簽立上開文件時之意思表示自由等
    語(見訴字卷第177頁),於法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之113年7月13日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
    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57至60頁),被告固不爭執簽立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
    書,惟辯稱否認有原告指控之違約行為,依被證2可知原告
    公司副理林逸帆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161至163、178頁),
    並提出被證2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65頁)。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指控之違約行為,然其不否認簽立之系爭
    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第1條、終止協議書第4條,均就
    被告違約事項記載甚明,參以被告肯認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
    並書寫「希望公司能夠體諒一年多來只賺到20萬元,能夠只
    收60萬解約金」等字句(見訴字卷第55頁),又被告辯稱因
    錯誤或遭受脅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
    協議書,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控之違
    約行為等語,自難採信。
 ⒉依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約定:「履約擔保金至113年6月底結
    算為3萬元,不足以償還60萬懲罰性達約金……」等語(見訴
    字卷第57至58頁)、終止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總額降為陸拾萬元整(甲方若有損害及所失利益,乙
    方仍須賠償)」等語(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堪認兩造約
    定被告應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就系爭違約行為
    所生損害,仍應賠償。
 ⒊被告辯稱訴外人林逸帆(下逕稱姓名)為原告公司經理人,
    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林逸帆書立被證2表示兩造
    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第
    177、219頁),並提出被證2為憑(見訴字卷第165頁)。原
    告肯認該時原告公司副理書立被證2(見訴字卷第179頁),
    惟主張被證2非原告簽立,且被證2內文皆未提及原告,僅屬
    被告與林逸帆間關於被告交還點數及折價券利益1萬162元之
    侵占款,與本件違約金無關,更與原告無涉等語(見訴字卷
    第225頁)。然觀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林逸帆逸於副理欄位
    簽名,可知林逸帆該時確為原告公司副理,加以林逸帆作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益證林益帆有代理原告為
    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被告辯稱林逸帆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權利等語,要非無據,原告徒以被證2內文未提及原告,
    主張被證2非原告簽立,與原告無涉等語,即無可採。惟被
    告先於113年7月9日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並於同日書立陳述
    書:「愿以10162元達成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87、199頁
    ),其後被告公司副理林逸帆於113年7月16日書寫:「既不
    追究,到此二清。繳回侵佔點數、折價卷侵佔共10,162和解
    金」(見訴字卷第16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違約行為所生
    損害,以1萬162元達成和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點數及折
    價券利益1萬162元之侵占款,與本件違約金無關等語(見訴
    字卷第191頁),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和解云云,即屬
    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前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然原告依加
    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是被
    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自願選擇加盟原告之連鎖店,且經被告要求
    後,兩造合意將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自100萬元降低為60
    萬元,並約定以被告繳付之履約擔保金3萬元扣抵後,不足
    之57萬元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予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
    被告簽立系爭會議記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辯稱因錯誤或遭受脅
    迫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加盟解約申請表、終止協議書等情,
    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
    過高情事,自無核減必要。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
    31日前匯款,如有延遲給付,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
    (見訴字卷第57至60頁),堪認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
    有確定期限,並約定利率為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即週年利率16
    %,則原告請求自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解約申請表第6條、終止協議書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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