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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煜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對方須給付 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欣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創成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件經過:
  緣訴外人羅○○、蕭○○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12
    日夜間騎乘機車,均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
    ○路○○號010729號東側,下稱系爭路段),因同一坑洞自摔
    (下稱系爭坑洞),分別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查會議
    決議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6萬5,369元、32萬1,707元,國
    家賠償金共計58萬7,076元(下稱系爭國賠金),被告則以1
    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以兩造間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採購合約「111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轄內道
    路維護工程(第1區)」(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採購契約
    稱系爭採購契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修補機制契約補
    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份及第20條罰則第20.7項損失照價
    賠償為由,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國賠金,然基於下述理由,原
    告並對被告未負上開債務,原告卻已支付被告58萬7,076元
    ,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58萬7,076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執行道路巡查之作業頻率、人數、範圍均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些補機制契約補充說明」(下
    稱補充說明)第3點規定為之,並無疏失:
 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於111年3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
    為112年3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2月17日,並於112
    年3月3日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保固期間一年
    亦已期滿而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並未發現任何國家賠償及罰
    則之瑕疵條件而通知申請人任何待保固修繕事宜,並核發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保固責任即已免除。
 ⒉又,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且「驗收扣款:無」,則原
    告自無須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20條、第20.7項約
    定,賠償系爭國賠金。
 ⒊再,系爭坑洞於111年11月3日經被告承辦人員王耀賢、祈敬
    程通知後,原告立即進行臨時修補作業,原告並告知被告該
    處車流量大,僅靠臨時修補無法久治,無法預測路面於何時
    會發生瑕疵,為免用危險,單以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巡查、
    臨時修補實無法避免道路瑕疵,必須進行全面銑鋪,惟被告
    並未派工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派公所養護班進行
    方正修繕,後續原告均依契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原告
    亦於112年1月11日事發前一日行經此路段進行路巡作業,並
    無發現明顯之坑洞,嗣於112年1月12、15日發生訴外人摔車
    事件(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路巡人員進行坑洞「臨時修
    補」,並再次告知上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派員鋼筋加固
    灌漿(被告之附屬設施承攬廠商,非原告)。後續原告依契
    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並於112年4至5月期間,多次臨
    時修補,並再次反映上述內容告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
    被告再次派公所養護班進行方正修補,被告仍未派工原告進
    行全面銑鋪。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已依規巡查並
    告知被告,經被告養護班自行修補,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
    明第14.2約定情形,況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有上開民眾通
    知之情事,堪認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縱有國賠責任,被告
    亦不得向原告求償。
 ㈢縱認原告巡查有疏失(非自認),然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
    第19.3規定,須同時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
    要件,原告已依約巡查,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而逕由
    被告養護班進行修補,被告不得以上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
  國賠責任約定內容中之「未巡查之路面」所稱「未巡查」應
    限縮於「申請人按日排定巡查之路段,經巡查而未依規查知
    之路面坑洞、凹陷、龜裂及發現預警式之路面狀況或其他有
    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方符契約整體評價。是以,系
    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
    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即原告)應申請
    事故鑑定,釐清相關責任,除國賠事件消滅,得免申請,另
    申請鑑定所需費用,如屬國賠責任可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
    行負擔,若非屬歸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擔」之約定應同時
    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要件,但系爭坑洞址
    已經原告巡查,但由被告自行派遺養護班修補,自不該當「
    未依規巡查及修補」要件。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7項約定:「乙方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
    ,認原告負有國賠責任,然此項約定並不包括道路巡查及後
    續作業績效不符等情,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條罰則,共計有28項,其中①2
    0.2「未依規定巡查」,每次扣罰違約金3,000元、②20.6「
    巡查及後續作業績效不符規定」按事項不同分別採扣罰違約
    金、③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
    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
    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其餘均與道路巡查之勞務服務案
    無涉,而係施工品質不佳、施工勞安措施欠缺有關,從而,
    即可知本件縱使國賠責任歸屬原告,適用之罰則約款,頂多
    為第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
    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
    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又系爭採購契約雖為工程採購,
    然就「道路巡查服務」亦兼有勞務採購之性質,且勞務採購
    金額佔比不到10%,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依預
    算佔比金額最高者歸屬之。至於第20.7項損失照價賠償約定
    「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
    產遭受損失」,則係指承攬施工期間至完成工作物相關事項
    所致事故,例如乙方工作人員發生職災或施工中造成第三人
    受有損害或完成工作物瑕疵損害等,此約定亦為原告投保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險」之承保範圍。
 ㈤縱認原告執行道路巡查、坑洞修補有疏失(非自認),最終
    仍應負補充說明19.3之國賠責任(非自認),然系爭坑洞所
    在之系爭公路之養護、修建權限亦已依公路法第30之1條規
    定移轉由借用公路者即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負擔
    ,非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系爭路段前已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環狀
    線CF660A區段標CF661A標平面道路部分及CF662標工程」借
    用系爭路段施工,並由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仍於保固期間內,且春原營造明
    顯有道路開挖行為等,雖已進行路面改善但仍有路面持續下
    陷疑慮尚無法確認已改善完妥,而未同意解除保固責任。 
 ⒉是無論依契約或公路法第30之1條第7項規定,均可認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
    均就系爭路段負有巡檢、維護之責。
 ⒊縱任原告仍應負國賠責任(非自認),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
    責任或罰則並非全然歸屬原告。
 ㈥系爭承攬契約與國賠法第3條規定要件不符,上開約定將使被
    告得將國賠責任以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約款有
    牴觸國賠法情形而無效:
  原告僅提供道路巡查,依約每月須提供4人專職服務,以及
    公司辦公室人員備援及內業人員,服務費僅每月18萬餘元,
    公有道路設施管理權限並未移轉予原告,依被告見解,國賠
    責任全屬被告,無疑係將新北市板橋區西區之道路管理權限
    權全數移轉至原告每月提供之4人,顯非合理,更與國賠法
    第3條須權限移轉要件不符,系爭採購契約已將國賠責任以
    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承擔,此部分約定應因牴觸國賠法而無
    效。
 ㈦系爭採購契約所指「國賠責任」,基於契約平等原則,不包
    括「國賠協議」,而係指「司法判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縱認國賠責任程序與求償程序不得割裂適用,本件國賠協議
    程序亦未通知原告參與,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應不生國賠法
    實體法上之效果: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國賠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
    程序及書面格式,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
    且和解之效力僅存在於和解之雙方,不及於第三人。
 ⒉被告核定賠付第三人國賠金額,而與訴外人羅○○、蕭○○達成
    之國賠協議,卻未通知原告參加陳述意見,使國賠責任程序
    與求償程序割裂,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
    召開國賠會議時,雖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但該會議,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有餘,系爭坑洞址亦早於112年
    7月17日由訴外人春原營造公司修補完成,而無從申請鑑定
    ,被告逕認定責任歸屬於原告,應有未依契約執行之失。
 ⒊基此,被告與訴外人羅○○、蕭○○達成國賠協議,既未經通知
    原告參與,此部分適法性已有疑問,且被告亦未舉證國賠協
    議之格式,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之要式規定,基
    於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要式規定,有公益性之考量,詳如前述
    ,則不符合格式的協議內容,自不生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
    書效力。而法律之適用,應求其一致性,不應允許割裂適用
    ,被告若以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要式規定之系爭協議,卻依照
    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請求原告給付依照國賠協議支出
    之費用,無異程序上將賠償程序與求償程序分別割裂適用法
    律,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解釋上應認為被告不得依國家賠償
    法之求償權行使程序向原告請求,始為妥適。
 ⒋何況,系爭坑洞兩側尚有足夠空間供閃避,依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為事後觀察,系爭坑洞通常不致發生車禍結果,
    則系爭坑洞之存在與車禍發生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國賠責任並非無疑,且單純之機車自
    摔,賠償金額竟高達26萬5,369元、32萬1,707元,被告未通
    知原告參與賠償協議,即逕要求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全然不論被告自身或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春
    原營造等其餘不真連帶債務之人請求,實令原告難服。
 ㈧如認原告巡查有疏失,惟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並經被告
    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保固
    期間責任處理,被告嗣復請求被告繳付系爭國賠金,按權利
    失效原則,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且未為任何保留款,並已給付原告
    全部尾款。
 ⒉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會勘,被告亦未主張任何巡查及
    修補責任,且被告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保固期間責任處理,又於112年7月17日由春原
    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坑洞保固修復責任,可知被告承辦人員王
    耀賢,詳知該路段路底狀況不良,並與監造單位及被告討論
    是否進行地質改良工程,且均未由被告負責施工,而係交由
    春原營造公司施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
    不欲行使權利,惟被告忽又行使權利,足以令原告陷於窘境
    ,原告亦因此認定被告已判定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而未提出事故鑑定。本於權利失效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
    果,則被告向原告求償系爭國賠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就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龜
    裂或其他危害或危失進行巡查,且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
    4日已出現坑洞,原告卻未如實登載於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
    ,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之規定,則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及20條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其未依約巡查系爭路段,致訴外人蕭
    ○○及羅○○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坑洞摔車發生意外所賠付之
    國賠金共計587,076元,自屬有據:
 ⒈法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⑵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分:「19.1若有未
    巡查之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發現無預警式之路面凹陷嚴重
    而危及交通時,須先做好緊急安全措施,如因未巡查之路面
    坑洞及路面凹陷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設置不良或管理有欠缺
    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
    件,如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由乙方負責賠償」
    、「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
    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如屬國賠責任可
    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負擔,若非屬規責乙方責任,由甲
    方負擔。」
 ⑶第20條罰則:「20.7損失照價賠償: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
    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
    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⒉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本應駕車行經系爭路
    段以巡檢該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
    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實際行經系爭路
    段,且均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之方式檢視系爭路段上有無坑
    洞,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上已出現坑洞:
  經查,依系爭補充說明規定,原告本有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
    ,且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規定原告應備妥巡查相關器材及設
    備(含攝影),其中攝影設備係供原告紀錄巡查狀況,並供
    被告監看巡查畫面所需,而原告應另備妥「巡查設備」巡檢
    系爭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
    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
    垃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此有系
    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5項規定可佐,然依照原告於111年12月1
    2日至111年12月18日、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5日、11
    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5日之巡查資料所載,原告並未實
    際就系爭路段為巡查,此有上開巡查資料中巡查軌跡可證,
    蓋道路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
    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
    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有賴原告
    公司人員使用巡檢設備,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透過該巡檢設備
    檢查並確認,倘原告僅用相機攝錄系爭路段之路面,顯然難
    以確認系爭路段有無前述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即如原
    告以相機拍攝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口之畫面,原告並無法
    確認對向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是否有坑洞或其他足以影響
    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且依照系爭補充說明4.5.2規定:「
    乙方應至少每個標案需安裝及租用一台AI巡查設備,且至少
    每1個月量測轄管路段(每個車道至少來回1次)…」及6.7.1
    「乙方應每10秒回傳一次巡查軌跡座標至甲方(含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指定之系統平台或網址或雲端空間)」,均係
    為確保原告於巡查時能確實巡經「應巡檢之路段」,而非僅
    透過錄影設備拍攝系爭路段或透過錄影設備巡檢,該方式亦
    非系爭採購契約議定之巡檢方式,原告以不行經系爭路段且
    逕自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方式巡檢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導
    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11日前已出現
    坑洞,造成訴外人蕭○○、羅○○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及同年1
    月15日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因相同之系爭坑洞摔車意外。
 ⒊原告於巡檢資料上就系爭路段均係記載「無坑洞」或「無龜
    裂」或「無其他危害或危失」,並無原告主張其有記載系爭
    路段上已出現「冒漿」之紀錄,且系爭坑洞已使訴外人蕭○○
    於112年1月12日發生第一次摔車意外,而原告於112年1月14
    日巡查時仍未將前開情形登載於巡查資料中,復112年1月15
    日訴外人羅○○再次因系爭坑洞發生摔車意外,顯見原告並未
    依規約進行巡查,且未將系爭路段上出現系爭坑洞情形記載
    且通報被告;次查,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道路
    巡查應於每周提供前一週巡查維護紀錄表(即道路巡查範圍
    、道路巡查軌跡路線圖),上開資料均應包含「已填補道路
    坑洞,道路坑洞待改善之範圍、位置等地理資訊位置」供被
    告錄案辦理,本件中,原告係提供巡查資料及巡查光碟影像
    供原告備查,而系爭國賠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
    1月15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月份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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