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欣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創成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件經過:
緣訴外人羅○○、蕭○○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12
日夜間騎乘機車,均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
○路○○號010729號東側,下稱系爭路段),因同一坑洞自摔
(下稱系爭坑洞),分別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查會議
決議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6萬5,369元、32萬1,707元,國
家賠償金共計58萬7,076元(下稱系爭國賠金),被告則以1
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以兩造間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採購合約「111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轄內道
路維護工程(第1區)」(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採購契約
稱系爭採購契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修補機制契約補
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份及第20條罰則第20.7項損失照價
賠償為由,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國賠金,然基於下述理由,原
告並對被告未負上開債務,原告卻已支付被告58萬7,076元
,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58萬7,076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執行道路巡查之作業頻率、人數、範圍均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些補機制契約補充說明」(下
稱補充說明)第3點規定為之,並無疏失:
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於111年3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
為112年3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2月17日,並於112
年3月3日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保固期間一年
亦已期滿而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並未發現任何國家賠償及罰
則之瑕疵條件而通知申請人任何待保固修繕事宜,並核發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保固責任即已免除。
⒉又,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且「驗收扣款:無」,則原
告自無須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20條、第20.7項約
定,賠償系爭國賠金。
⒊再,系爭坑洞於111年11月3日經被告承辦人員王耀賢、祈敬
程通知後,原告立即進行臨時修補作業,原告並告知被告該
處車流量大,僅靠臨時修補無法久治,無法預測路面於何時
會發生瑕疵,為免用危險,單以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巡查、
臨時修補實無法避免道路瑕疵,必須進行全面銑鋪,惟被告
並未派工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派公所養護班進行
方正修繕,後續原告均依契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原告
亦於112年1月11日事發前一日行經此路段進行路巡作業,並
無發現明顯之坑洞,嗣於112年1月12、15日發生訴外人摔車
事件(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路巡人員進行坑洞「臨時修
補」,並再次告知上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派員鋼筋加固
灌漿(被告之附屬設施承攬廠商,非原告)。後續原告依契
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並於112年4至5月期間,多次臨
時修補,並再次反映上述內容告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
被告再次派公所養護班進行方正修補,被告仍未派工原告進
行全面銑鋪。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已依規巡查並
告知被告,經被告養護班自行修補,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
明第14.2約定情形,況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有上開民眾通
知之情事,堪認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縱有國賠責任,被告
亦不得向原告求償。
㈢縱認原告巡查有疏失(非自認),然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
第19.3規定,須同時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
要件,原告已依約巡查,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而逕由
被告養護班進行修補,被告不得以上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
國賠責任約定內容中之「未巡查之路面」所稱「未巡查」應
限縮於「申請人按日排定巡查之路段,經巡查而未依規查知
之路面坑洞、凹陷、龜裂及發現預警式之路面狀況或其他有
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方符契約整體評價。是以,系
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
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即原告)應申請
事故鑑定,釐清相關責任,除國賠事件消滅,得免申請,另
申請鑑定所需費用,如屬國賠責任可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
行負擔,若非屬歸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擔」之約定應同時
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要件,但系爭坑洞址
已經原告巡查,但由被告自行派遺養護班修補,自不該當「
未依規巡查及修補」要件。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7項約定:「乙方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
,認原告負有國賠責任,然此項約定並不包括道路巡查及後
續作業績效不符等情,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條罰則,共計有28項,其中①2
0.2「未依規定巡查」,每次扣罰違約金3,000元、②20.6「
巡查及後續作業績效不符規定」按事項不同分別採扣罰違約
金、③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
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
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其餘均與道路巡查之勞務服務案
無涉,而係施工品質不佳、施工勞安措施欠缺有關,從而,
即可知本件縱使國賠責任歸屬原告,適用之罰則約款,頂多
為第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
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
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又系爭採購契約雖為工程採購,
然就「道路巡查服務」亦兼有勞務採購之性質,且勞務採購
金額佔比不到10%,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依預
算佔比金額最高者歸屬之。至於第20.7項損失照價賠償約定
「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
產遭受損失」,則係指承攬施工期間至完成工作物相關事項
所致事故,例如乙方工作人員發生職災或施工中造成第三人
受有損害或完成工作物瑕疵損害等,此約定亦為原告投保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險」之承保範圍。
㈤縱認原告執行道路巡查、坑洞修補有疏失(非自認),最終
仍應負補充說明19.3之國賠責任(非自認),然系爭坑洞所
在之系爭公路之養護、修建權限亦已依公路法第30之1條規
定移轉由借用公路者即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負擔
,非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系爭路段前已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環狀
線CF660A區段標CF661A標平面道路部分及CF662標工程」借
用系爭路段施工,並由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仍於保固期間內,且春原營造明
顯有道路開挖行為等,雖已進行路面改善但仍有路面持續下
陷疑慮尚無法確認已改善完妥,而未同意解除保固責任。
⒉是無論依契約或公路法第30之1條第7項規定,均可認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
均就系爭路段負有巡檢、維護之責。
⒊縱任原告仍應負國賠責任(非自認),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
責任或罰則並非全然歸屬原告。
㈥系爭承攬契約與國賠法第3條規定要件不符,上開約定將使被
告得將國賠責任以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約款有
牴觸國賠法情形而無效:
原告僅提供道路巡查,依約每月須提供4人專職服務,以及
公司辦公室人員備援及內業人員,服務費僅每月18萬餘元,
公有道路設施管理權限並未移轉予原告,依被告見解,國賠
責任全屬被告,無疑係將新北市板橋區西區之道路管理權限
權全數移轉至原告每月提供之4人,顯非合理,更與國賠法
第3條須權限移轉要件不符,系爭採購契約已將國賠責任以
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承擔,此部分約定應因牴觸國賠法而無
效。
㈦系爭採購契約所指「國賠責任」,基於契約平等原則,不包
括「國賠協議」,而係指「司法判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縱認國賠責任程序與求償程序不得割裂適用,本件國賠協議
程序亦未通知原告參與,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應不生國賠法
實體法上之效果: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國賠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
程序及書面格式,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
且和解之效力僅存在於和解之雙方,不及於第三人。
⒉被告核定賠付第三人國賠金額,而與訴外人羅○○、蕭○○達成
之國賠協議,卻未通知原告參加陳述意見,使國賠責任程序
與求償程序割裂,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
召開國賠會議時,雖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但該會議,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有餘,系爭坑洞址亦早於112年
7月17日由訴外人春原營造公司修補完成,而無從申請鑑定
,被告逕認定責任歸屬於原告,應有未依契約執行之失。
⒊基此,被告與訴外人羅○○、蕭○○達成國賠協議,既未經通知
原告參與,此部分適法性已有疑問,且被告亦未舉證國賠協
議之格式,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之要式規定,基
於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要式規定,有公益性之考量,詳如前述
,則不符合格式的協議內容,自不生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
書效力。而法律之適用,應求其一致性,不應允許割裂適用
,被告若以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要式規定之系爭協議,卻依照
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請求原告給付依照國賠協議支出
之費用,無異程序上將賠償程序與求償程序分別割裂適用法
律,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解釋上應認為被告不得依國家賠償
法之求償權行使程序向原告請求,始為妥適。
⒋何況,系爭坑洞兩側尚有足夠空間供閃避,依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為事後觀察,系爭坑洞通常不致發生車禍結果,
則系爭坑洞之存在與車禍發生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國賠責任並非無疑,且單純之機車自
摔,賠償金額竟高達26萬5,369元、32萬1,707元,被告未通
知原告參與賠償協議,即逕要求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全然不論被告自身或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春
原營造等其餘不真連帶債務之人請求,實令原告難服。
㈧如認原告巡查有疏失,惟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並經被告
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保固
期間責任處理,被告嗣復請求被告繳付系爭國賠金,按權利
失效原則,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且未為任何保留款,並已給付原告
全部尾款。
⒉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會勘,被告亦未主張任何巡查及
修補責任,且被告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保固期間責任處理,又於112年7月17日由春原
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坑洞保固修復責任,可知被告承辦人員王
耀賢,詳知該路段路底狀況不良,並與監造單位及被告討論
是否進行地質改良工程,且均未由被告負責施工,而係交由
春原營造公司施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
不欲行使權利,惟被告忽又行使權利,足以令原告陷於窘境
,原告亦因此認定被告已判定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而未提出事故鑑定。本於權利失效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
果,則被告向原告求償系爭國賠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就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龜
裂或其他危害或危失進行巡查,且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
4日已出現坑洞,原告卻未如實登載於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
,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之規定,則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及20條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其未依約巡查系爭路段,致訴外人蕭
○○及羅○○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坑洞摔車發生意外所賠付之
國賠金共計587,076元,自屬有據:
⒈法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⑵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分:「19.1若有未
巡查之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發現無預警式之路面凹陷嚴重
而危及交通時,須先做好緊急安全措施,如因未巡查之路面
坑洞及路面凹陷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設置不良或管理有欠缺
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
件,如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由乙方負責賠償」
、「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
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如屬國賠責任可
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負擔,若非屬規責乙方責任,由甲
方負擔。」
⑶第20條罰則:「20.7損失照價賠償: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
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
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⒉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本應駕車行經系爭路
段以巡檢該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
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實際行經系爭路
段,且均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之方式檢視系爭路段上有無坑
洞,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上已出現坑洞:
經查,依系爭補充說明規定,原告本有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
,且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規定原告應備妥巡查相關器材及設
備(含攝影),其中攝影設備係供原告紀錄巡查狀況,並供
被告監看巡查畫面所需,而原告應另備妥「巡查設備」巡檢
系爭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
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
垃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此有系
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5項規定可佐,然依照原告於111年12月1
2日至111年12月18日、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5日、11
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5日之巡查資料所載,原告並未實
際就系爭路段為巡查,此有上開巡查資料中巡查軌跡可證,
蓋道路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
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
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有賴原告
公司人員使用巡檢設備,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透過該巡檢設備
檢查並確認,倘原告僅用相機攝錄系爭路段之路面,顯然難
以確認系爭路段有無前述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即如原
告以相機拍攝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口之畫面,原告並無法
確認對向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是否有坑洞或其他足以影響
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且依照系爭補充說明4.5.2規定:「
乙方應至少每個標案需安裝及租用一台AI巡查設備,且至少
每1個月量測轄管路段(每個車道至少來回1次)…」及6.7.1
「乙方應每10秒回傳一次巡查軌跡座標至甲方(含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指定之系統平台或網址或雲端空間)」,均係
為確保原告於巡查時能確實巡經「應巡檢之路段」,而非僅
透過錄影設備拍攝系爭路段或透過錄影設備巡檢,該方式亦
非系爭採購契約議定之巡檢方式,原告以不行經系爭路段且
逕自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方式巡檢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導
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11日前已出現
坑洞,造成訴外人蕭○○、羅○○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及同年1
月15日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因相同之系爭坑洞摔車意外。
⒊原告於巡檢資料上就系爭路段均係記載「無坑洞」或「無龜
裂」或「無其他危害或危失」,並無原告主張其有記載系爭
路段上已出現「冒漿」之紀錄,且系爭坑洞已使訴外人蕭○○
於112年1月12日發生第一次摔車意外,而原告於112年1月14
日巡查時仍未將前開情形登載於巡查資料中,復112年1月15
日訴外人羅○○再次因系爭坑洞發生摔車意外,顯見原告並未
依規約進行巡查,且未將系爭路段上出現系爭坑洞情形記載
且通報被告;次查,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道路
巡查應於每周提供前一週巡查維護紀錄表(即道路巡查範圍
、道路巡查軌跡路線圖),上開資料均應包含「已填補道路
坑洞,道路坑洞待改善之範圍、位置等地理資訊位置」供被
告錄案辦理,本件中,原告係提供巡查資料及巡查光碟影像
供原告備查,而系爭國賠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
1月15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月份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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