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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翁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訴字第50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80萬7,478
    元本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4點第6項約
    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
    於同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
    立新公司所有業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文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01號【下稱北院卷】第13
    至23、27至3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
    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95萬元,惟被
    告於94年9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80萬7,478元本
    金尚未清償(見北院卷第23頁),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點第
    6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系爭借款分別讓與債權予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及立新公司
    (見北院卷第17至21頁)。立新公司則於109年8月25日經經
    濟部准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為變更
    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
    第10901141810號函文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
    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7至29頁)。是以,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
    受,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之本息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又系爭借款已約定清償期限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有利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5日(本院於法
    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經過20日發生
    送達效力之日為同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0萬7,478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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