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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同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  

被      告  黃筱璇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同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正公司)、黃筱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正公司邀同被告張凱琳(下逕稱其名)、被告黃筱璇
    (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原
    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
    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118年10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並自第1個月
    起,按月繳還本息,共分60期。
 ㈡同正公司邀同張凱琳、黃筱璇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0月21
    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借款總額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8年1
    0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自第1個月起,
    按月繳還本息,共分60期。 
 ㈢前開2筆貸款(下稱系爭2筆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被告3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同正公司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依兩造所簽訂授
    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主張系爭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同正公司尚滯欠聲請人本金共計3,55
    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凱琳、
    黃筱璇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同正公司、黃筱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琳則抗辯:我在同正公司任期期間,都有向原告按
    期繳付,之後同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嶽,李宗嶽知
    道同正公司積欠哪些款項。李宗嶽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這些
    欠款,也簽立備忘錄。在114年5月13日之後,我都有將相關
    資料轉給李宗嶽。也就是說,在我經營期間,我都有處理,
    之後轉手李宗嶽,我就不知道李宗嶽有無處理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影本2份、借
    據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㈡被告同正公司、黃筱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
    張凱琳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公證書、同正公司股權轉
    讓合約書、備忘錄、物品移交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3至119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張凱琳已將其同
    正公司之股權、經營管理權讓與李宗嶽,及雙方約定李宗嶽
    應依雙方協議履行清償貸款等事項,然此為張凱琳與李宗嶽
    間之約定,無從拘束原告。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同正公
    司,連帶保證人為張凱琳、黃筱璇,不因張凱琳將其同正公
    司之股權、經營權讓與李宗嶽,或同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李宗嶽,即得因此解除張凱琳、黃筱璇就系爭2筆借款債
    務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之責。蓋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連帶保證契約
    乃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契約,且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是張凱琳與原告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
    ,則張凱琳就同正公司系爭2筆借款債務,自仍應對原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張凱琳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萬元 887,710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0萬元 2,666,894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54,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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