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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震平  
被      告  施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5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9.88%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94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
    9萬1,55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財政部函文、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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