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等(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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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林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查報㈠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
、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樹之
繼承人之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開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上開被告
是否均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
、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告簡學、簡屘之繼承人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
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
,且應查報上開繼承人是否均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㈡、㈢狀均未記載被告簡阿
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
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之各自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上開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
自亦無從確認各該被告是否尚生存,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
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且原告雖於書狀當事人欄
記載被告簡學、簡屘已歿,然並未陳報其等繼承人姓名暨各
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被告簡學、簡屘之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此
部分亦無從確認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尚生存,亦難認合於上
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
起30日內,補正查報如主文所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檢
附各該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
料,如各該被告有死亡之情形,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據以特定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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