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柯又寧
柯韋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起訴前債權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6月8日)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韋先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6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係單一訴訟標的
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贈與行為之結
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95,7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22計算之利息,是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
利息總和為550,442元【計算式:495,780+495,780×283/365×14.
22%=550,442】。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合計為4
,912,614元【計算式:4,702,614+210,000=4,912,614】,有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較諸系爭房地總價額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50,4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