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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受
    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
    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等相關資產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
    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含澳盛銀行
    先前承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
    ),及受讓依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發生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
    其消費金融債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
    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
    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
    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㈢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1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參照);
    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
    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
    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持卡人如有原告銀行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
    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詳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
 2.截至114年5月1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
    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68元,其中尚欠本金130,993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31,775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清
    償。
 ㈣信用貸款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嗣後被告因繳款困難,與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協商還款方案,總額1,032,901元,分60期,年利率
    以1.68%計算。依分期還款協議書(原證2)第8條第1項約定
    ,如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
    ,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2.詎料被告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4年5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1
    ,016,892元,其中尚欠本金991,30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共25,583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
    息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大部分是花旗銀行轉移過來的。被告最近
    這幾年有時候沒有工作,看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協調。被告認
    為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但被告已60幾歲,現在在開計程車
    ,沒有資力可以清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
    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影本、106年8月7日金管銀
    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影本、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112年4月至113年4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分期還款協
    議書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及系統擷取畫面、協商帳卡及
    系統擷取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卡、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利息未清償一節,並未
    爭執,僅以其無力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是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79,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162,768元 130,993元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016,892元 991,309元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合計: 1,179,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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