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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等(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票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票款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被告之營業所雖未設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其法定代理
    人亦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票據關係,支票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北新莊分行,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位
    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
    有限公司票款新臺幣(下同)220,29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票款1,010,066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開發
      國內信用狀契約(證一),言明就其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
      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證二),同意原告就其存入設於原
      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之應收
      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其所申請開發
      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
(二)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分別提供由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
      限公司簽發,由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為付款行,票號
       SD0000000、SD0000000,發票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
      1月19日,面額220,292元、1,010,066元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合計2紙(證三),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證四
      )可稽。
(三)依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
      約,上開票據原應用以償還其對於原告之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改貸短期放款,遭退票後經電話通知並寄發通知函催
      告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證五),詎其怠於行使權利
      ,且其所借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業已屆期
      ,經查該公司現已無資力清償欠款,原告為保全債權,乃
      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該公司票據
      上之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動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
    由單、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以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為簽發前
    揭2紙支票之發票人,應負依照票據文義付款之義務,而系
    爭2紙支票經原告代票載受款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提示請求
    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退票,有系爭支票
    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款義務一節,自堪採取;而原告為訴外人佑元
    精密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前經原告通知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對
    本件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並未即向本件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且系爭2紙支票係原告之債務
    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存入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備
    償專戶,約定由原告代為提示以清償債務之支票,則原告主
    張其債務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其債務
    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請求被告應
    清償票款給付與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票款並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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