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交付委任物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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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蔡美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子林合軒於民國112年5月8日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工
地工作時不慎跌落送醫不治死亡,林合軒未婚無子,兩造為
林合軒之法定繼承人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受益人,而原告則
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南山人壽以支票(票號NS0000000,發票
日112年7月3日,受款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理賠給付予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52萬8,092元
(下稱系爭南山理險金)。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兩造之
名義與訴外人即林合軒之雇主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築
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全宏昌3公司)等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下稱林口調解會)達成調解,渠等應連帶給付兩造1,10
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之500萬元(即前述南山人壽給付兩造
之保險金各252萬8,092元,合計505萬6,184元,合意以500
萬元扣除),並將餘款6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迴龍分行
帳戶(末5碼12628帳戶,為個人資料保護不揭露全部帳號,
下稱「系爭12628帳戶」),被告應將代為受領之600萬元(
下稱系爭調解金)半數即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調解金)
交付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無意願返還,爰依
民法54l條第l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
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合計總金額為552萬8,
092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南山理險金252萬8,092元伊有拿走,系爭支票是南山人
壽寄給伊,原告有簽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有同意以背書
方式轉讓給我,背書部分都是由南山人壽協助處理的,南山
人壽將同額支票寄給伊,伊將支票兌現後將金額存到伊系爭
12628帳戶內。系爭調解金亦係對造公司匯款到伊系爭12628
帳戶內,至於為何不將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
共計552萬8,092元給付給原告,係因在林合軒112年5月10日
治喪期間,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
近咖啡店商談,原告提及林合軒生前有向原告借錢,請伊將
林合軒向原告借的錢還給原告,另有討論到林合軒之後治喪
事宜及申請勞保給付、建商調解都由伊負責,且原告於當時
有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其他理賠的錢原
告都不要。又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7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
4年度上聲易字第40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林合軒之法定繼承人
及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受益人,兩造分別可
領取252萬8,092元之保險理賠金。而系爭南山理險金業由南
山人壽開立系爭支票,並由原告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而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交與被告,由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提示兌現存
入系爭12628帳戶內。另原告簽署112年7月28日委任書,由
被告持委任書一同於112年8月7日與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
全宏昌3公司於林口調解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核定,調解結果為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應連
帶給付兩造1,100萬元,於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後,全宏昌
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將系爭調解金匯入系爭12628帳戶內
等情,有南山人壽理賠通知、系爭支票、申請書(支票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
系統表(本院卷第33至37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檢附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資料(本院卷第101頁、限閱卷)、系爭126
28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2015號卷),及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林合軒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2年民調字
第0177號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委任書(見112民調檔字第17
7林口調解會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委任書)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以上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分
配予原告?㈡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款項?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南山理險金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所
有理賠款項後一併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就系爭南山理險金具有委任關係之有利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理賠通知、系爭支票、申請
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南山人壽保險金申
請書、受益人系統表、及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資料,可知南
山人壽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系爭南山理險金之方式,並
以填載受款人為原告之方式,確保原告可以取得系爭南山理
險金,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5日以填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
請書之方式,取消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而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給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票
據交換存入系爭12628帳戶內。參以被告抗辯於林合軒112年
5月10日治喪期間,兩造及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
商談,原告當時有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
其他理賠的錢原告都不要等語。再佐以林景明於本院證述:
伊之前於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筆錄中,提到「我母親只說
要拿回我弟跟他借的錢,其他都給我爸。」,當時伊有這樣
講,伊當時聽到的完整狀況,媽媽當初只有要求當初弟弟跟
她借的30萬要還給他,其他他沒有要。當時媽媽沒有提出其
他要求。當時有跟媽媽講說弟弟(指林合軒)沒有勞健保,
其他團保伊不知道。原告應該知道林合軒生前有南山人壽的
保險。當天沒有具體提到任何保險項目或賠償等語。另參諸
林景明於新北地檢署作證時稱:保險是伊爸爸(即被告)幫
林合軒保的,不應該由蔡美芬(即原告)領取、保險一直是
爸爸繳的、當初協議時保險理賠係由爸爸全權處理,媽媽只
說要弟弟借的30多萬(見他字12015卷第65頁)等語。可認
兩造及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商談時,原告應已知
悉林合軒有保險金得以請領,然因原告未曾繳納或經手林合
軒保險事宜,故僅著重在林合軒向原告借貸之30多萬元,要
求被告支付林合軒此筆債務一事,並於系爭支票後方簽名背
書轉讓給被告,亦徵被告及林景明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
間於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與被告及林景明商談時,曾表
示只要拿回林合軒跟原告借的錢,「其他」都給被告之「其
他」係包含系爭南山理險金,堪可採信。
⒉至原告所舉112年6月14日聲明書/委任書(本院卷第38頁),
所載立書人即兩造同意推舉由被告取得並受領保單號碼GU00
000000號「未滿期保費或溢繳保費」之部分,係委託被告統
一收取「未滿期保費或溢繳保費」退回事宜,並非原告委任
被告收取系爭南山理險金或系爭支票之委任書,無足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南山理險金或系爭支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從
而原告此部分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
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使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
此給付係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且被告係基於兩造合意所
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難認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受領系爭南山理險
金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自應就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之能事,所為
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54l條第l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交付或返還系爭南山理險金部分,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系爭300萬調解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8日簽署調解委任書交由被告持委
任書於112年8月7日與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等
建商、營造商,於林口調解會就林合軒於工地死亡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事宜,有前開調解委任書可憑,足
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調解結果係由游明
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於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後應
連帶給付兩造600萬元,並由全宏昌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將
系爭調解金匯入系爭12628帳戶內,而兩造為林合軒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1/2,原告依民法54l條第l項請求被告應
將受任取得之系爭調解金半數300萬元交付返還給原告,即
屬有據。
⒉被告同前抗辯並引據林景明之證詞表示:原告於咖啡廳與被
告及林景明商談時,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
,其他理賠的錢原告都不要等語。然參以林景明於本院證述
:媽媽當時不知道有其他哪些項目可以請求,只有跟媽媽講
說弟弟沒有勞健保,其他團保我不知道。我們在咖啡廳時沒
有討論到調解金額,伊或爸爸當天並無提到調解金額分配之
問題等語。於偵查時另證述:林合軒發生工安意外,可以領
的調解金600萬,林保善、蔡美芬如何領的伊不知道,當初
這筆錢沒有協議到等語(見他字12015卷第65頁)。以此可
認,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在咖啡廳談論林合軒死亡之後續理
賠喪葬事宜,除本院前已認定之南山人壽保險以外,並不知
悉尚有何種項目得以請求理賠或索賠,亦無就日後如何對林
合軒之雇主或其建商、營造商求償,及倘如進行求償之程序
後,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如何分配等節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原
告就系爭300萬調解金部分業已拋棄權利或將權利讓與給被
告。
⒊此外,被告曾於113年1月17日匯款51萬4,190元給原告,此筆
款項係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及欲分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發之遺屬年金,故被告將4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
117萬9,360元之半數52萬4,160元,以匯款方式匯付51萬4,1
90元(其中30元是匯費),另1萬元係伊用跨行轉帳方式於1
13年1月9日轉帳給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行本院當事人詢問
程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108至110頁),並有原告中和地區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倘被
告前述抗辯為真,被告應無須再行給付上開40個月遺屬津貼
之半數予原告,是此亦可認定原告未於兩造及林景明於前述
時、地咖啡廳商談時,即拋棄就林合軒死亡後其可得之一切
之請求(除前述本院認定之保險部分外),或概括讓與其得
請求之權利與被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所辯稱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案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抗辯雖與
本案相同,然兩造間就系爭300萬調解金既存有委任關係,
且兩造及林景明在咖啡廳談商談林合軒後續理賠喪葬事宜,
原告斯時尚不知其自身有何權利得請求那些項目(除前述本
院認定之保險部分外),是此應無從為權利拋棄或轉讓之法
律行為,該署檢察官係依其當時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
主觀上欠缺侵占背信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審
酌之處並非完全相同。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尚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此
外,原告於112年7月28日簽署調解委任書交由被告與林合軒
之雇主或其建商、營造商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亦未明確徵
得原告之同意,表示調解取得之金錢均由被告全數收受,是
此均難認被告有權取得系爭300萬調解金而無庸交付返還給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受任取得
之金錢即系爭300萬調解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
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於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當可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萬
調解金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山理險金252萬8,092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特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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