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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廖哲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587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
    16年12月3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及上開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
    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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