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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吳列妮即淞翔企業社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楊能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新臺幣(下
    同)71萬232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2條第1項約定:因本案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4頁),本件請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
    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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